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74084,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观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67047269T,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占先进,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所作(2019)赣1128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2000元,是错误的。因为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着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惯例,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明已经付款或者已经收款。在被上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签订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10kv台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新建10kv台一台,合同价款为1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甲方于2012年12月12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工程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10日,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向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0kv台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2000元工程款,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仅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在庭审中又认可自己就案涉工程已经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尚欠工程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12000元应当认定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发票系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根据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已经向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也陈述收取了此发票。双方关于已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陈述相一致。鄱阳县恒茂针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一珉
审判员 李少琴
审判员 周立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崟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