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鄱阳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7民初1239号
原告: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
镇市乐平市观音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2811590274084。
法定代表人:占毅,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般代理。
被告:江西鄱阳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
省上饶市余干县瑞洪镇大山村洪崖大道大山亭,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61127058824942G。
法定代表人:万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
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
权。
原告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鄱阳湖旅游
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6
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鄱阳湖旅
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优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万元及利
1息(以59.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
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
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2019年7月20日分别签订
《110KV余瑞1线80#一107#塔送电线路迁改工程设计、
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
余干县瑞洪鄱阳湖亲子小镇110KV余瑞1线80#一107#
塔送电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
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经多次催收,
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8万元。特提起诉讼,望判
如所请。
被告江西鄱阳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
案涉工程项目的地块为被告从案外人江西三清之旅投资有限
公司、江西三清鸿鹄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被告
是受上述两案外人的委托代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案
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及付款等工作均由上述两案外人处理,
被告并未参与,因而案涉工程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尚欠多少,
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2019年
7月20日分别签订《110KV余瑞1线80#一107#塔送电
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余干县瑞洪鄱阳湖亲子小镇110KV余瑞1
线80#一107#塔送电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
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要素。合同总价款为人
民币1,149.8万元,工期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
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并已投入使用。但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
59.8万元。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
2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乐平赣东北新
星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7日更名为江西鸿通电
力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司信息、公司名称变更信息、《线路迁改工
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验收证明及原告
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
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
告签订案涉合同,即使被告是受两案外人江西三清之旅投资
有限公司、江西三清鸿鹄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案
涉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
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
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
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
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仍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
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工
程施工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
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9.8万
元并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
告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适用2019年2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
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
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现在主张对建设工程
3价款优先受偿,早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时间六个月,
因此,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鄱阳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
工程款人民币59.8万元及利息(以59.8万元为基数,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年5月12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江西鄱阳湖旅游度假区开
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益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珍珍
4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