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9民初46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观音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74084。
法定代表人:梁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赣1129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赣11民终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因架设110KV输变电施工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374元(包含鉴定费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珠田乡珠田村第四村民小组54亩山地的承包户,2020年5月被告因承建了万年青水泥厂110KV输变电工程,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赔偿一致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地进行施工建设电塔,导致原告承包地3912.7平米范围内栽种的雷竹和林木损毁,造成经济损失达40多万元及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永久电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到乡政府、村委会进行协商处理赔偿一事,但最终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这个工程的施工场地已经恢复原样,原告主张的要求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实际两个电塔占地面积只有一百来个平方。挖机进场前,清点的雷竹570棵、桂花村10棵,原告和被告在乡、村两级政府的主导下进行过协商,雷竹按600棵,15元/棵计算,桂花树300元,共10棵,借道路使用3,000元,共计15,000元。乡、村政府做我方的工作,我方同意给原告20,000元,并且原告当时就把钥匙给了我们,我们就入场了。但是后来要签字的时候,***的父亲说要回家去问下儿子,结果后来没有来,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鉴定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鉴定,而且是被告施工结束之后的鉴定。清点的数量与乡、村清点的数量相差过大。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要支付也是按实际损失来计算。三、本案就是青苗费补偿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2份、被告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组证据:公证书1份、租地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珠田乡珠田村第四村民小组54亩山地的承包户,原告对承包地享有经营权。
三组证据:电塔占地面积图1份、测量费1份,证明被告因建设110KV输变电塔占用、破坏原告承包地路面及栽种的地上作物面积3912.7平米及为此花费的测量费800元。
四组证据: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建设电塔,造成原告栽种的雷竹林和林木损毁,经评估机构鉴定经济损失438,374元及为此花费的评估费15,000元。该鉴定报告为2020年5月29日由鉴定人员到场予以勘查,同时该份报告的后面附有现场的照片,现场照片反映当时我们作出鉴定的时候被告尚在施工过程中。
五组证据:现场照片10份,证明原告承包地栽种的雷竹林及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其承包地建设110KV输变电塔施工情况。
六组证据: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地施工。
七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建设110KV输变电塔造成原告的损失,珠田乡人民政府同意补偿损失19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虽然公证54亩,但是原告实际经营54亩不是实际面积,因为旁边已经修了路。对租地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村民按手印的材料不代表土地流转是合法的;第三组三性均持异议,示意图与现场是否一致,且没有加盖公章,测绘图也没有落款时间,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根据这个占地面积作出的评估报告就更没有事实的基础。测量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日期是今天才开具的,没有测绘时间,因此这张测绘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四组评估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内容是依据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但是原告的占地面积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合理也不合法。该份评估报告是在我方施工结束后再进行评估的,并且也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原告计算雷竹、桂花树与现场清点的数量差距巨大。评估费的质证意见同评估报告;第五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存疑。真实性表明不了确切的拍摄时间。关联性要加强标注的时间和拍摄的人员。证明目的恰恰可以反过来证明我们对原告道路的拓宽并没有损失其雷竹和桂花树,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种植的雷竹并不茂盛。我方施工是在原告方给了钥匙后才进场的;第六组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当初原告是同意我们在现场施工的,否则原告为什么会叫我们出具保证书,由此可以证明我们在进场前是征求原告方的同意;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疑,补偿标准不合法。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用此标准套用本案的补偿标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珠田乡、珠田村的证明,证明被告入场前清点雷竹570棵、桂花树10棵。
二组证据:照片(6张),证明1.被告已将现场恢复;2.实际损毁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施工前对其施工范围的清点,不代表其实际占用的面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申请而作出的,其所提供的鉴定材料被告方不认可,无法确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应的其鉴定意见也无法保证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政府部门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否认其合法性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前清点情况,无法证明施工后实际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以来,原告承包万年县珠田乡珠田村第四村民小组山地进行雷竹种植。2020年5月,被告因承建万年青水泥厂输变电工程,需在上述原告方承包地进行施工建设电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种植的雷竹、桂花树和承包地的道路等财产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此,原告多次向乡政府、村委会进行了反映要求解决。因双方最终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万年县珠田乡人民政府、万年县珠田乡珠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施工前清点雷竹570棵、桂花树10棵;2.2020年6月2日,根据原告委托,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雷竹林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雷竹损失33,408元、桂花树5,000元、雷竹笋的预期收益399,966元,共计438,374元,花费测绘、鉴定费用15,800元;3.施工现场已进行平整;4.2021年3月,因变电站建设需要,万年县珠田乡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方上述承包土地10.67亩,补偿原告经济作物计19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损失面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案涉雷竹林损失面积为2.62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在电塔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雷竹林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损失面积未经被告进行确认,无法确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应的其鉴定意见也无法保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由于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尚没有具有足够的取得条件,而且其范围也无法估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进场施工前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施工前清点情况,无法证明施工后实际造成的损失,因鉴定材料原因客观上也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但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种植的雷竹、桂花树和承包地的道路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害,其损失客观存在,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参照乡政府对原告同一承包地补偿标准和经勘验确定的面积,对原告雷竹、桂花树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6,654元(190000÷10.67×2.62)及道路等损失8,000元,合计54,654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工现场现已进行平整,原告要求被告对施工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6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1元,由原告负担6,685元,被告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军
审 判 员  柴润香
人民陪审员  汤青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霖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