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1357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张某,女,200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母亲),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张先智,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女,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张先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宇(系张先智、***孙子),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张成宇,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第三人: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康棉路一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某、张先智、***、张成宇、第三人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暨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张先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龙江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暨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智、***、张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龙江公司协助将位于石棉县川心店解困房5幢2-1-2?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至张建的法定继承人名下;2.判令五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位于石棉县川心店解困房5幢2-1-2?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张建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离婚。张建于2008年8月21日与龙江公司签订《解困房购房合同》,购买位于石棉县。该解困房建筑面积84㎡,房屋总价32619元。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张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建同意将前述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该房屋的全部费用32619元全部由原告负担,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张建自愿全程无条件配合原告,费用由原告自行缴交。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张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张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张建、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确认:认可并知晓张建与原告2008年8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张建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全部置房款已由****交付,该房屋的产权归****所有,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手续时,张建和**自愿无条件为原告办理过户。三方同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和捺印。另,张建与被告**在2007年6月19日生育了被告张某,张建于2016年1月3日去世,张建的父亲张先智、母亲***,儿子张成宇、女儿张某四人系张建的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原告向被告**、张某提出履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但二被告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是**与张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张建私自签订,**不知情,该协议无效。**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张建在患病期间,为了避免刺激张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上面的手印并非**按捺,故《补充协议》也无效。
被告张先智、***、张成宇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龙江公司述称,位于川心店的解困房初始登记在龙江公司的名下,目前是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至于案涉房屋之间的买卖关系龙江公司不清楚,也与龙江公司无关。不管是谁,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将协助办理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张建于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6日生育张成宇。2000年7月24日,****与张建经石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0月30日,张建与**登记结婚,2007年6月19日生育张某,2015年9月29日,**与张建协议离婚。张先智系张建父亲,***系张建母亲。
2008年8月21日,张建与龙江公司签订《解困房购房合同》,购买位于石棉县,该解困房建筑面积约84㎡,实际以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房屋总价为32619元。2008年8月29日,****与张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建将前述房屋产权转让给****,置房全部费用32619元由****负担,张建在该房屋产权转让时无条件配合****。2007年12月24日,****以张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房款16000元;2008年7月26日,****以张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14619元购房款,张建在支付凭证上注明购房款由****以张建名义交纳并签字确认。2014年****、张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张建)乙(****)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丙方(**)当时知晓并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甲方已将房屋实际交付乙方占有、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沟通,达成补充协议条款:1.甲乙丙三方确认解困房的全部置房款由乙方支付,解困房产权归乙方所有;2.甲方、丙方无条件在解困房办理产权时为乙方办理过户,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3.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后立即生效”。后因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办理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建于2016年1月3日病亡,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在龙江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00)石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解困房购房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现金交款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火化证、不动产初始登记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龙江公司与张建签订的解困房购房合同实际上是龙江公司针对本单位成员所进行的集资建房,单位福利包含于集资建房的名额(指标)中,其集资建房名额是一种资格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将这种权利进行处置,该权利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张建在2008年获得购买解困房资格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虽名为转让房屋,但其实质为集资建房资格权利的转让。2014年张建、****、**签订《补充协议》,**对张建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进行追认,张建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张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对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张建将该房屋实际交由原告****占有并使用,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张建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张建已去世,作为张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张先智、***、张成宇继受张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建的义务即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及张某辩称张建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其与张建婚姻存续期间,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无效,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上捺印且《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张建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张建、****、**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知晓该转让行为并无条件配合过户,该《补充协议》系被告**对张建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张建的转让行为有效。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签字之后立即生效,捺印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生效的条件。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就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应权利,说明签订《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龙江公司是否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本院认为,虽第三人龙江公司并非张建、**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由于本案的案涉房屋,第三人龙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张建继承人名下的状态,按照第三人龙江公司与张建签订的解困房购房合同,龙江公司应将房屋登记至张建名下,因张建去世,龙江公司有义务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张建继承人张某、张先智、***、张成宇名下,故原告****请求第三人龙江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产生的费用,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由其承担相应费用,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先智、***、张成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5幢2-1-2#解困房不动产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二、第三人四川龙江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张先智、***、张成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岚
审 判 员  邱健慧
人民陪审员  陈利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霞君
书 记 员  杨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