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6执异116号
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23号。
负责人:李艳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山街道东南台子42号。
法定代表人:曲延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APEC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宫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80号绮丽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宫东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瑞兰,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宫东海,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刘学英,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王振强,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张丽华,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王波,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建投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以本院冻结的东海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存款已质押给案外人,且其已垫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听证,案外人华夏银行烟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申请执行人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执行人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夏银行烟台分行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东海公司在案外人处12×××28号账户存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东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JN15012012018011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案外人同意承兑以东海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6000万元。2018年7月10日,东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JN150120120120180116-31号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案外人与东海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东海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案外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单位定期存单,存单金额为3000万元,存单号码为90246860,案外人已经将上述存单进行质押冻结。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执197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东海公司在案外人处的账户(12×××28)的存款,该账户存款就是东海公司依据上述质押合同的约定交付案外人质押存单中的款项。因此,案外人对东海公司交付的存单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保证金的冻结,导致案外人垫款6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因此,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建投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款单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以致质权是否生效无法确定。《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存款单”属于权利质权标的之一,同时第224条对“权利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以存款单质押的,质权自存款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东海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是否实际交付了存款单,对于质权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因此案外人对该存单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案外人在承兑汇票时没有依据承兑协议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N150120120180116号《银行承兑协议》中第6.1条明确约定:“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甲方须满足下列条件:……6.1.7至承兑时,甲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与签订本协议时基本相同,未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依据该约定,如被执行人在承兑时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则不具备承兑条件。经查询,被执行人东海公司在网上公示的企业风险信息达到一百多条,自2019年1月份以来动产抵押23项,涉诉和执行案件数十起,银行抵押和负债达到几亿元,在2019年7月份承兑时其自身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明显与承兑协议签订时2018年7月份发生了巨大变化,已经不具备再承担偿还承兑资金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查,随意承兑高达6000万元的资金,不仅造成自身经济损失,如果解冻该笔资金,也将造成申请执行人查封的3000万元无法执行的巨大损失。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款单是否实际交付,其违反合同约定未严格审查被执行人经济状况而擅自承兑,不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东海公司辩称,案外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建投公司与东海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鲁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35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2400元;三、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4800元;四、被告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对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鲁06执19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12×××28账户内存款30202955.9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与东海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东海公司向案外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总张数6张,汇票金额合计6000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5日。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为东海公司开立6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与东海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案外人与东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东海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案外人提供质押担保,东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在案外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6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质物为单位定期存单,金额3000万元。质押清单载明单位定期存单号码为90246860,账号为12×××28,存单签发行为华夏银行,金额3000万元。签订质押合同的当日,东海公司将质押凭证交付案外人。2019年7月5日承兑汇票到期,案外人垫款6000万元。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华夏银行烟台分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经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给承兑银行,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但不应采取扣划等处分性措施,而且当质权人符合行使质权条件并要求行使质权时,人民法院应解除对相应数额存款的冻结,以保障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案外人华夏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冻结的款项系为其与东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债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在案外人已经履行垫付义务后,即对享有质押权的本院所冻结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款项应当中止执行。因此,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冻结的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12×××28账户内存款30202955.97元中止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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