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12号
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山街道东南台子**号。
法定代表人:曲延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APEC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宫东海,董事长
被告: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号绮丽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宫东海,总经理。
被告:王瑞兰,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宫东海,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刘学英,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振强,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张丽华,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波,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新材料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科技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和张磊、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东海科技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43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30435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8.7%计算);2、判令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72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4800元;3、判令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息;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应按照年利率8.7%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35000元之外,还应当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72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4800元等。其余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东海科技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答辩称,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房地产开发、房产中介等服务等,其没有资质也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从事对外发放贷款和借贷的业务,所以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远超标的的查封和保全,已经对被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由于春节期间个人担保人无法当面核实,并不确定其对上述债务的担保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应按照年利率8.7%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王振强、刘学英、张丽华、王波、宫东海、王瑞兰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七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和7月17日向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400万和160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7724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72400元。另,原告就本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了保险费2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东海科技公司、王振强、刘学英、张丽华、王波、宫东海、王瑞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涉案借款合同是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被告虽辩称合同应为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到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王振强、刘学英、张丽华、王波、宫东海、王瑞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故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王振强、刘学英、张丽华、王波、宫东海、王瑞兰应依约对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和保险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故原告诉请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亦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王振强、刘学英、张丽华、王波、宫东海、王瑞兰对律师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35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2400元;
三、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4800元;
四、被告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对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61元,由被告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威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
人民陪审员  黄春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怡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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