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恢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东山街道东南台子42号。
法定代表人:曲延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APEC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宫东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80号绮丽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宫东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瑞兰,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宫东海,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刘学英,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王振强,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张丽华,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王波,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鲁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确定:一、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35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2400元;三、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4800元;四、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对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61元,由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19)鲁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执197号。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3220元,扣除执行费98835元后,剩余144385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鲁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东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王瑞兰、宫东海、刘学英、王振强、张丽华、王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4月6日,本院经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公安部车辆登记机关均无其他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经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东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华海路1号烟台××工业园,证号为烟国用(2015)第10194号、1044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王振强名下两辆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2年4月11日,本案已执行243220元,未受偿债权数额为本金30000000元、利息43500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772400,案件受理费78376元。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2年4月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建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林文江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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