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固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固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固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清本案的焦点问题。固特公司未经**的委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所有的私产房屋进行鉴定、作出报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固特公司鉴定报告内容数据虚假。原审法院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避重就轻,偏袒固特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是**的私有财产,只有**有权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固特公司未经**的同意作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就是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固特公司并不直接与**产生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固特公司对**房屋作出的鉴定行为就是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对**要求固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固特公司对**的房屋所作的鉴定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进行的,固特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形成委托关系,固特公司的鉴定行为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紧密相连,是政府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非是固特公司自身单独作出的,固特公司并不直接与**产生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