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329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蓝天航空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初329号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科创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蓝天航空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锡天一光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马海兵,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高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天一机场公司)、江苏蓝天航空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蓝天公司)、无锡天一光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高新公司诉称:1.2016年6月2日,被告蓝天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贷款1000万元,建湖县国投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国投公司)用银行存单提供质押保证。贷款到期后,蓝天公司未能还贷,2017年6月7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直接将上述抵押存单进行抵扣。2.2016年6月8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贷款1000万元,建湖国投公司用银行存单提供质押保证。贷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能还贷,2017年6月7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直接将上述抵押存单进行抵扣。3.2016年12月20日,天一机场公司向交通银行建湖支行贷款2500万元,以公司厂房和用地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能还贷,交通银行建湖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后又转让给建湖县惠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惠某公司)。4.2016年4月1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贷款3400万元,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担保公司)为其中1000万元贷款担保,另2400万元贷款由天一机场公司厂房和用地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能还贷,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后又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5.2016年3月25日,天一机场公司向建湖农商行贷款1000万了,建湖城投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能还贷,建湖城投公司代偿相关款项。后经建湖县委县政府同意,建湖国投公司和惠某公司将对天一机场、蓝天公司的主债权和**、马海兵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2018年2月5日,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与建湖城投公司订立了《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由天一机场公司厂房和用地抵偿8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2018年10月,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又订立《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土地评估价值抵债争议交由仲裁解决。2019年11月6日,盐城仲裁委作出【盐仲(2019)裁定第3号】裁决,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补贴为1026万余元。2019年12月6日,建湖城投公司将对天一机场公司等债权转让给建湖高新公司,并履行通知义务。2019年12月19日,建湖高新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订立了《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因天一机场公司拖欠土地和房产税费,需要补缴,无法办成过户。2020年3月25日,建湖高新公司催告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未予以理睬,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一、天一机场公司向建湖高新公司给付担保代偿款107143134元;二、蓝天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向建湖高新公司共同承担1000万元代偿款本息及利息、逾期罚息;三、**、马海兵对天一机场公司应支付的担保代偿款本金8897152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向建湖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天一光大公司对天一机场公司应支付的担保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向建湖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建湖高新公司对天一机场公司设定抵押的全部不动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承担。
2020年7月6日,建湖高新公司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天一公司自愿用企业不动产抵偿债务9398.47712万元,正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天一机场公司归还尚欠建湖高新公司代偿款本金、利息、罚息14806517.7元;二.蓝天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向建湖高新公司共同承担1000万元代偿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三、**、马海兵对天一机场公司应支付的担保代偿款本金14806517.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向建湖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天一光大公司对天一机场公司应支付的担保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向建湖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各项费用由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案件。建湖高新公司原诉讼标的额107143134元,在本院级别管辖权范围之内。在审理过程中,建湖高新公司向本院主动提请变更诉讼标的额148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依据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范,本案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马海兵住所地均在建湖,按照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原则上应当移送建湖法院审理。但鉴于建湖高新公司系建湖县人民政府全资公司,为便于此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顾清清
书 记 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