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15号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高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建湖高新公司诉称,根据县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要求,建湖县高新区为天一公司担保向江苏银行贷款,由于天一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导致2012年至2015年江苏银行直接从建湖高新公司账户扣款131万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31日,天一公司又向建湖高新公司借款390万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天一公司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一公司偿还建湖高新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21万元;2.天一公司承担从本案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湖高新公司系建湖县人民政府全资公司,为便于此案公正审理,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建湖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建华
审判员  徐春霞
审判员  陈风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