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118号
原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科创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5日,原告与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湖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原告将其公司的房地产等固定资产抵给建湖城投公司为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代偿了的银行贷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积极履行其义务,但建湖城投公司在2019年12月才确定涉案抵债资产的受让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在2020年5月22日才最终与原告确定抵债资产的价格及相关事项。此后原告为了尽快办理抵债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积极筹集高达500万元的税款,于2020年6月24日全部缴纳。但被告直至2020年7月22日才办完涉案房地产产权变更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资产抵债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资抵债的资产剩余价款3235907.66元;归还原告办理抵债资产产权变更缴纳的增值税款4699238.56元;归还原告在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余款727975元;归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仲裁费52978元,合计8716099.22元。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建湖县人民政府全资公司,为便于此案公正审理,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建湖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徐春霞
审 判 员 陈风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莉莉
书 记 员 包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