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3039号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珊,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春,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月,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高新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湖高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3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20年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直接经济损失(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县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要求,建湖高新投资区为江苏天一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于江苏天一公司还款不及时,导致2013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银行直接从建湖高新投资公司的账户扣款1310000元本金和利息,根据盐城市国资委(2019)第87号通知及建湖县委、县政府建办法(2019)第47号通知,要求全面清理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对外的经济外来,江苏天一公司有义务归还待偿款,截止2019年9月30日,江苏天一公司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审查有关诉讼要件是否齐备。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以实体审理范畴代替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就本案而言,建湖高新投资公司自认其为江苏天一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担保合同。同时,建湖高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对应的汇款单位为建湖县国投高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簿也是建湖县国投高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簿,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其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70元,退还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菊兰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殷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