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1483号
申请人徐州博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之窗商业广场(1块地)办公楼A、B及商业楼4-907。
法定代表人齐志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州博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博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30万元。(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