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高新技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天航空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马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一光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兵,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春,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蓝天航空航天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无锡市天一光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各相关银行对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的基础债权,并非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与五被上诉人订立的《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以资抵债协议》)纠纷。由于天一机场公司拒不履行《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从而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以资抵债协议》自行解除的条件。该协议已经自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以资抵债协议》一经签署就发生完全抵债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时间节点是2020年7月22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8年2月5日。2.一审法院对《以资抵债协议》中的内容断章取义。《以资抵债协议》第4.2条约定,双方需要对拟抵偿的债务进行结算,最终确定拟抵债的金额。这里的“拟抵债”金额是指双方通过履行该协议的行为真实发生时的金额,不能得出是指2018年2月5日之前的金额。第4.4条约定:资产交接后,如果资产不足以抵债的,差额由债务人(1)即天一机场公司进行债务转让,并提供有效担保。该条款明确了双方抵债的时间节点为资产交接。本案《以资抵债协议》签署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不动产转让的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在近两年半时间内,近亿元的资产由天一机场公司掌控和收益;而上诉人的10879.1289万元的财务成本就达到2311余万元,一审法院直接给被上诉人豁免了,该判决直接导致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权益受损。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天一机场公司签署了不动产转让合同且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成后,上诉人方始对天一机场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此时,交易双方才具备了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定条件。
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8年2月5日签署的《以资抵债协议》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以上诉人的资产抵充建湖城投公司的总债务。事实上在2020年7月22日以资抵债的目的已经实现。2.上诉人认为达到了《以资抵债协议》解除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该确认书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以《以资抵债协议》而签订的;第二,该确认书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如果无法实现以资抵债目的则以资抵债协议自行终止。事实上,以资抵债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该协议自行终止的情形。第三,2020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又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的开头部分最后一行就明确了双方签署该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抵债协议,而且该合同的内容也是对《以资抵债协议》的履行和补充,并不存在终止履行协议。3.2020年6月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一,2020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资产过户抵债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第二,2020年7月22日上诉人仍然选择了继续履行《以资抵债协议》,并实现了其抵债的目的。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五笔贷款的利息结算点应当截至《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是正确的,既符合当时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直至2019年12月5日才确定本案上诉人为资产受让人,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日已经缴纳了资产过户的全部税费,但上诉人不能将押在建湖城投公司的上诉人涉案资产的产权证提供过户,直至2020年7月22日才办完资产过户手续。因此,该协议延迟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建湖城投公司和上诉人。在履行《以资抵债协议》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存有利息损失,但被上诉人也有涉案房地产溢价等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也是公平的。5.用于抵债资产的金额大于应该偿还债务的总金额,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新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天一机场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欠款13584602元;2.判令蓝天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共同承担1000万元债权转让欠款;3.判令马海兵、**对天一机场公司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欠款13584602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天一光大公司对天一机场公司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欠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建湖)农商高流借字[2016]2-36号】,约定: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并经贷款人逐笔审批同意后,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建湖城投公司、无锡市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马海兵、**作为保证人,与建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有还款,建湖城投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58200.36元。
2016年3月25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借款34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10281600016),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天一机场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694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数额为766万元)。同日,建湖城投公司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湖县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无锡市天一机场专业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天一光大公司)与建湖县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天一机场公司向乙方提供反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和相应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及乙方实现担保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马海兵、**亦与建湖县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天一机场公司向建湖县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2016年4月1日,天一机场公司立据向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借款3400万元,到期日期及借款利率等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26日,建湖城投公司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3500万元,用途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不良债权项目保证金”。2017年9月27日,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将其对天一机场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34168895.22元,协议约定自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由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17年10月13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建湖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截至基准日(2017年9月27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它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债权文件指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持有的、且在乙方取得标的债权后移交给乙方的、与标的债权有关的协议、合同、权利凭证、法院判决和裁定等法律文件;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34510584.18元。
2016年6月1日,蓝天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10281600088),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4.3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建湖县国投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高科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公司以其存单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存单暂作价1060万元。借款到期后,蓝天公司未依约还款,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于2017年6月12日将国投高科公司的存单抵扣借款本息计10115203.64元。
2016年6月8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102816060801),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4.3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国投高科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公司以其存单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存单暂作价106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依约还款,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于2017年6月9日将国投高科公司的存单抵扣借款本息计10100367.79元。
2016年12月20日,天一机场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借款2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612LN15685367),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内年利率为4.35%,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天一机场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9266号),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马海兵与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作为共有人签字,同意马海兵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建湖城投公司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天一机场公司未有还款。2017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570万元,用途为“资产转让预付款”。2017年6月28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甲方)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其根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让的其它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1)到期及未到期的债权本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全部应付款项;(3)标的债权所对应的担保权利。截至2017年6月28日,主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410403.53元,债权合计25410403.53元。甲方同意将标的债权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的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收购,收购价款为25410403.53元。2017年7月3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惠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签订《协议》,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截至基准日(2017年6月28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让的其它相关权益转让给惠某公司,转让价款为25664507.57元。2017年7月14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惠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载明的债务人为天一机场公司,债权合同编号为Z1612LN15685367,债权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天一机场公司、建湖城投公司、马海兵,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利息、罚息为410403.53元。
2018年2月5日,建湖城投公司(债权人)与天一机场公司(债务人1)、蓝天公司(债务人2)、**(债务人3)、马海兵(债务人4)、天一光大公司(债务人5)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载明:“基于:(1)债权人对债务人1享有因代偿建湖农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息、逾期利息等产生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权人1享有因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质押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息、逾期利息产生的债权;(3)债权人对债权人2享有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质押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息、逾期利息产生的债权;(4)债权人对债务人1、2、3、4、5享有因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3400万元贷款本金及息、逾期利息等产生的债权(其中债务人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在结算的同时作相应扣减);(5)债权人对债务人1、2、3、4、5享有因受让交通银行盐城分行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息、逾期利息等产生的债权。经五方债务人提出,自愿用天一机场公司拥有的位于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两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资产进行处置,用于抵偿上述债务,现债权人与各方债务人对相关事项进行磋商后,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1、本协议签署系双方确认债务人1用于抵偿上述债权人合计89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的目的,与8900万元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不在本协议用资产抵偿债务专门事项解决范围之内。2、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4、关于资产抵债程序。(1)根据县审计局、县国资办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审核意见,如对资产评估报告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债权人决定受让抵债资产的主体单位;(2)由债务人1、2与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对拟抵偿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并对银行扣除的利息或罚息进行汇总一并结算后,最终确认需要抵偿的债务总额;(3)由受让抵债资产的单位与债权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并送达债务人,债务人现场签收;(4)对资产评估报告结果的金额与债务总额进行核算,如果抵偿债务资产足以抵偿债务总额的,资产交接后,受让人与债务人办理债务核销手续,并将抵债后的余额支付给债务人;如果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总额的,差额由债务人1进行债务转让并提供有效担保,然后由受让人出具债务核销手续……10、本协议生效后,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不放弃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但本协议第7条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依然有效。”
2018年10月29日,天一机场公司与建湖城投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书》,对仲裁事项、仲裁主体等达成仲裁协议。2019年11月6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9]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天一机场公司享受案涉153077.1平方米土地超过1万元/亩部分的地价补贴总额为1026.15852万元。二、驳回天一机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11039元,由天一机场公司承担58061元,建湖城投公司承担52978元。
2019年12月5日,建湖城投公司向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马海兵、天一光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以资抵债协议》,经该公司研究决定,将涉及对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马海兵、天一光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由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马海兵、天一光大公司直接与债权受让人高新投资公司办理资产抵债及结算手续。
在经过评估、仲裁后,2019年12月19日,高新投资公司(乙方)与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市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甲方)签订《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根据甲方与建湖城投公司订立的《以资抵债协议》及建湖城投公司下发给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乙方取得《以资抵债协议》所涉所有债权。因双方就利息结算存在不同意见,现双方协商一致,就抵债资产先行办理过户及租赁手续,其他结算事宜在过户后两个星期内完成,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另案处理。过户资产中用于抵债的金额为93984771.2元;本确认书签署后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各项税费的,按照法律规定,由资产出让人和受让人各自缴纳;就建湖权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收取的保证金,在扣除担保服务费后的余额,乙方同意在整体债务结算时在结息前在本金基数中扣减,就建湖城投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在仲裁作出之日扣减相应的利息。
2020年5月22日,天一机场公司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载明根据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与建湖城投公司订立的《以资抵债协议》,建湖城投公司将《以资抵债协议》中所涉债权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高新投资公司与五债务人签订《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为了履行抵债协议,双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确定了抵债转让过户的不动产证号及抵债资产价格、税费承担等事项,并约定不动产受让方不再另行向转让方支付抵债资产的转让款,而是直接在对转让方的债权中作相应抵冲,多退少补。
2020年7月22日,天一机场公司名下的房产(证件号:建房权证颜单字第**、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件号:建国用2013第605613号[地号104-207-0007000]、建国用2013第605614号[地号104-207-0006000])转移至高新投资公司名下。现高新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五笔贷款相关的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分别向银行借款,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因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国投高科公司、建湖城投公司分别代偿了主债务人差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其中3400万元、2500万元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分别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惠某公司,后上述五笔贷款债权均由建湖城投公司享有,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也能够印证这一事实。在经过评估、仲裁后,建湖城投公司决定受让抵债资产的主体单位为高科投资公司,并由建湖城投公司以向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将所涉债权转让给高科投资公司,由高科投资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办理资产抵债以及结算手续,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天一光大公司、**、马海兵对高科投资公司的受让主体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案涉五笔贷款的利息结算点存在争议。
关于案涉五笔贷款的利息结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人。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本案中,根据高科投资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看出高科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行使权利的范围不能超越《以资抵债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的债权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受让银行贷款本息合计贷款本金8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所产生的债权,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不放弃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现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结束,债权人对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权利依约应当放弃,当然包括主债权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利、罚息。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结合案涉以资抵债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债务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即将所涉五笔贷款的债务进行汇总结算,并将银行扣除的利息一并计入,但因资产价值无法确定,故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资产评估等事项作出约定,案涉五笔贷款的利息结算点应当是截至《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为了该协议的履行,进行了评估、仲裁、确定资产受让人等,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客观原因,直至2020年7月22日才办理了资产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均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以资抵债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不应计算协议书之后的利息。
对于3400万元贷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为510584.18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5.655%*1.5计算;对于2500万元贷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410403.53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4.35%*1.5计算;对于三笔代偿的1000万元,因当事人就代偿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高新投资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抵债协议签订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签订的《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过户资产中用于抵债的金额为93984771.2元,双方庭审中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上述资产已于2020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于高科投资公司名下,以资抵债行为已经全部履行结束。另,双方对于仲裁费52978元以及保证金剩余金额727975元亦无异议,上述用于抵债的金额合计为94765724.2元。高科投资公司主张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可用于抵债的金额多于应偿还债务的总金额,故对高科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高新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39元,由高新投资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惠某公司将其对天一机场公司债权(含2500万元权利、利息、逾期利息、损失赔偿权利)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并通知了天一机场公司。当日,建湖国投高科公司将其对天一机场公司、蓝天公司分别享有的债权(本金分别是1000万元,含利息、逾期利息、损失赔偿权利)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并通知了天一机场公司与蓝天公司。
2018年3月,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机场公司对拟债房产委托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8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10558.726万元。2020年7月底8月初,案涉抵债房屋实际交付。后高新科技公司又将房屋租赁给天一机场公司使用,年租金2417394元。
2021年8月16日,天一机场公司更名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以资抵债协议》是否已经自行解除或终止?2.五被上诉人依据资产抵债协议将天一机场公司的不动产抵给高新投资公司是否足以偿还高新投资公司因五笔贷款追偿所产生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以资抵债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自行解除或终止的问题。《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中虽然载明,如因天一机场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过户的,无法实现抵债目的,则《以资抵债协议书》自行终止,但现在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以资抵债协议书》,故高新投资公司提出该协议书已经自行终止或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实际上争议是建湖城投公司代偿债务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计算时间问题。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建湖城投公司作为案涉五笔借款的担保人或债权受让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或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法定的权利。(1)2017年6月30日,建湖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建湖农商行代偿本息合计10358200.36元,其依法取得追偿权。追偿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2018年1月23日建湖城投公司从国投高科公司受让的两笔的债权(原合同本金均为1000万元),系基于国投高科公司作为原两笔借款合同的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故该两笔债权的利息也应按代偿后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高新投资公司要求按原借款合同的利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3)关于江苏银行建湖分行于2016年3月25日出借给天一机场公司的3400万元及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于2016年12月21日出借给天一机场的2500万元的两笔借款,建湖城投公司均是担保人,虽然形式上建湖城投公司分别系从江苏资产管理公司及惠某公司处受让债权,但实际代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建湖城投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两笔债权应当认定是建湖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债权,其代偿后的利息标准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高新投资公司要求代偿利息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本案涉及《以资抵债协议》的履行,具体利息计算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1)根据2018年2月5日的《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来看,抵债程序需要经过县审计局、县国资办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审核,如对资产评估报告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债权人再决定受让抵债资产的主体单位。从该条款来看,上述《以资抵债协议》实际系预约合同,是对将来条件成就时订立以资抵债协议的预先规划,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真正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本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资抵债协议》的具体履行需要经过的程序及时间均有相应的了解与预估,该时间直到双方可以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间,应当正常计算债务利息。2018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向本案五被上诉人发出确认书,确认对估价结果无异议、受让主体仍为建湖城投公司、已经审计局、国资委备案等,此时具备签订正式以资抵债协议的条件,故债务利息首先应当计算到该日。
(2)如上所述,2018年6月27日已经具备签订正式以资抵债协议的条件,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及时签订相关协议。事实上,根据估价结论,案涉用于抵债的房产足以抵偿截止到当时的债务总额。作为债权人的建湖城投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此后产生的利息属于建湖城投公司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计算。
(3)2019年12月19日,高新投资公司与五被上诉人签订抵债过户确认书,确认根据评估用于抵债的资产价格为93984771.2元,同时约定三日内办理过户。但五被上诉人未能在三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高新投资公司催促后仍未协助办理,故应当从三日后即2019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直到2020年7月22日案涉房屋过户完成。高新投资公司主张未能按照过户的原因系天一机场公司因欠政府相关税费造成,天一机场公司则提出系高新科技公司未及时提供土地证原件造成,而从相关证据来看,高新科技公司并不持有案涉土地、房产证的原件,天一机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从2019年12月30日,高新科技公司即向天一机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未及时过户的原因在天一机场公司。因此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应当计算债务利息。
(4)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案涉债务本息合计为95769017.67元。具体利息计算明细如下:①2016年3月25日,天一机场公司向建湖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实际代偿金额为10358200.36元,代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该款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453084.95元;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65342.57元。②2016年3月25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分行借款3400万元,代偿金额为34510584.18元,减去保证金727975元(《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结息前在本金基数中扣减),实际代偿金额为33782609.18元,代偿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该款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114403.82元;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865397.84元。③2016年6月1日,蓝天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分行借款1000万元,实际代偿金额为10115203.64元,代偿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该款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507165.07元;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59117.8元。④2016年6月8日,天一机场公司向江苏银行建湖分行借款1000万元,实际代偿金额为10100367.79元,代偿日期为2017年6月9日。该款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510419.28元;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58737.75元。⑤2016年12月21日,天一机场公司向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借款2500万元,实际代偿金额为25410403.53元,代偿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该款从2017年6月28日于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117643.25元;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650929.84元。而根据《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的约定,用于抵债的资产价值为94037749.2元(含仲裁费用52978元,不含保证金727975元),因此五被上诉人用于抵债的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总额,两者相差1731268.47元。
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以资抵债协议》的第4条第4款的约定:“如果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总额的,差额由债务人1(天一机场公司)进行债务转让并提供有效担保,然后由受让人出具债务核销手续……”,事实上天一机场公司并未进行债务转让并提供担保,故该差额款项1731268.47元应由天一机场公司承担。
综上,高新投资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731268.47元。
三、驳回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39元,由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256元,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39元,由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256元,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3元。(应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14383元,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该款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