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区航空路**/div>
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春,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天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目的就是为了错误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天一公司与高新投资公司受让债权的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签署的《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抵债协议书),由于天一公司拒不履行《资产过户确认书》,该份抵债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自动终止。阜宁法院审理的高新投资公司诉天一公司及其他债务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高新投资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的诉讼标的是10879.12889万元。而天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将房屋转让合同所涉价款93984771.2元抵充所欠高新投资公司部分债务后,高新投资公司才向盐城中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4806517.7元,因为诉讼标的低于1亿元而由盐城中院指定阜宁法院审理。阜宁法院错误认定抵债协议未能及时履行并非天一公司的原因,且只要签署抵债协议,不论不动产资产是否过户并移交,就可以将待收取的“不动产转让款”提前用于抵消债务,高新投资公司就此判决已经上诉于盐城中院。“房屋买卖合同”与因一般货物买卖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完全不同的,其赋税也是完全不同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建湖城投公司的身份,为错误适用《担保法》埋下伏笔。建湖城投公司虽然为债务人提供了部分担保,具有担保人身份。天一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建湖城投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建湖城投公司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权受让人身份。建湖城投公司的权利系基于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因而,高新投资公司从建湖城投公司受让的债权也自然而然等同于原始债权人交通银行盐城分行、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3.一审法院对抵债协议书断章取义。抵债协议书第4.4条载明“……资产交接后,如果资产不足以抵债的,差额由债务人(1)进行债务转让,并提供有效担保。”也就是说,本条款中明确了双方抵债的时点为“资产交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署时债务就已经抵消的说法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抵债资产交接前由债务人掌控、收益和处分,根本不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抵债协议书签署的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不动产转让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22日。在近2年半时间内,近亿元的资产由天一公司掌控和收益,而高新投资公司10879.1289万元财务成本就达到2311万元,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直接导致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权益受损。4.抵债协议书第一页开宗明义载明基于五项银行贷款债权的本金及息、逾期利息产生的债权,第1条再次明确抵债的范围为“与89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第4条关于资产抵债程序第(2)条债务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后确认需要抵偿的具体债务总额,该条款也没有放弃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作出“2018年2月5日协议签署后的损失未作约定”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5.抵债协议书签署直至高新投资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债权转让纠纷诉讼,天一公司并未主动履行,已经按照双方在2019年12月19日《资产过户确认书》第7条的规定自行终止。一审法院关于“不可归责一方的客观原因,双方均有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天一公司转让的不动产在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之前一直由自己企业生产经营中使用或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状态在2020年7月22日转让前从未发生改变。天一公司从来没有积极履行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转让房产之前也没有损失。6.评估是不动产转让的必经程序,关于仲裁时间的延期也是天一公司造成的。建湖城投公司从未与天一公司商量确定资产受让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转让的税收应当由高新投资公司承担,违反我国税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厂房交易应缴纳的税收是出售厂房的公司需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购买厂房的公司需缴纳契税,缴纳过户费。2.不动产转让的价格是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不动产评估值就是双方的交易价格,不存在评估值交易之外的税赋争议。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在不动产交易时,就应当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分别依法缴纳,天一公司转让的不动产应缴纳的税赋系建湖县国家税务局派员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核定后,由天一公司向税务局缴纳的。3.一审法院将应当由天一公司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税赋义务转嫁给受让人承担明显违反税法。4.一审法院认定高新投资公司取得进项因而应另行向天一公司支付税款的认定,缺乏涉税基本常识。天一公司将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其适用的应当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由天一公司作为出让方和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预交税款,然后取得税讫后,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本案中天一公司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的房产,所开具的发票中包含的增值税,该企业可以通过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应缴纳的增值税中扣减。5.本案争议的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明知高新投资公司系基于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而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纠纷。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要求高新投资公司提交建湖城投公司将对天一公司等五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质证。2.一审法院将案件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系房屋买卖所涉税赋承担的纠纷,不涉及以资抵债纠纷。3.高新投资公司起诉天一公司及其他4名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及追偿权纠纷案件,正在盐城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高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系以资抵债引起的合同纠纷。2018年2月5日,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涉案以资抵债协议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以资抵债,事实上最终在2020年7月22日以资抵债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就应该按照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条款结算双方的以资抵债事项。二、高新投资公司称2019年12月19日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因天一公司拒不履行,以资抵债协议自行终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该确认书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以资抵债协议而签订的。2.该确认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如果甲方之一即天一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过户的、无法实现抵债目的的,则以资抵债协议自行终止。事实上,抵债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存在以资抵债自行终止的情形。3.2020年5月22日,高新投资公司与天一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不动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的开头部分就明确了为了履行抵债协议,双方签署以下不动产合同。而且该合同的内容也是对以资抵债协议的履行和补充,并不是终止履行。三、2020年6月高新投资公司在盐城中院对天一公司提起的借款纠纷及追偿权纠纷的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2020年5月22日高新投资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资产过户抵债的时间节点,天一公司并没有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2.2020年7月22日高新投资公司仍然选择了以资抵债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并实现其抵债目的。根据以资抵债协议的第九条的约定,偿债程序结束后,天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的,有优先租赁权。因此,高新投资公司与天一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高投场地租赁协议,将涉案的房地产租赁给天一公司使用,由此说明高新投资公司已经选择了并履行以资抵债协议,就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笔贷款的利息结算点截止以资抵债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是完全正确的,既符合当时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公平原则。1.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抵债的债务金额是确定的。该协议第4.2条的约定债务总额为贷款本金8900万元及银行扣除的利息和罚息。2.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不放弃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对协议生效前的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权利,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现天一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债权人也实现了以资抵债的目的。债权人对协议生效后,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放弃。这里的所有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主债权存续期间的利息和罚息。3.以资抵债协议签订后,天一公司积极履行其义务,主动申请评估、申请仲裁、筹备高达500万元左右的产权过户费用,而是对方迟迟不能确定抵债资产的受让人,直到2019年12月5日才确定高新投资公司为资产受让人,天一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已经缴纳资产过户的全部税费,但因高新投资公司不能将押在建湖城投的天一公司的涉案房地产产权证提供过户,直到2020年7月22日才办完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天一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也没有作出不履行协议的任何意思表示,延迟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建湖城投公司和高新投资公司。4.在履行抵债协议的过程中,高新投资公司虽然存有利息损失,但天一公司也存在涉案房地产溢价的损失,因此天一公司不承担高新投资公司的利息损失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动产转让的增值税由高新投资公司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修订的《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增加了销售不动产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因此本案以资抵债的不动产不再按照1994年的《土地增值税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对销售不动产的注解“转让建筑物或者构建物时,一并转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以资抵债的不动产转让包括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应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条例》缴纳增值税。3.根据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条例》第五、第八条的规定,天一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具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其缴纳的增值税为销项税。该增值税应当向购买人收取,购买人负担的为进项税,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本案中,天一公司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购买方,也就是高新投资公司。再根据2008年、2016年修订的《增值税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也就是说,该增值税应该向购买方收取。而且在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评估价款不包括销售税费,也就是说不包括涉案的增值税等。因此,天一公司缴纳的税款4699238.56元应由购买方即高新投资公司承担。六、关于高新投资公司称涉案房地产租用和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问题。1.从高新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租用的是天一公司自己的公司,是为了天一公司服务的。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也只是为了注册企业所用,并没有真正的实际使用。而且,天一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的利益。七、关于高新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阜宁法院诉讼的案件是追偿权纠纷,而本案是以资抵债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且涉及到本案的增值税款纠纷,因此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新投资公司支付天一公司以资抵债的资产剩余价款3235907.66元;2.归还天一公司办理抵债资产产权变更缴纳的增值税款4699238.56元;3.归还天一公司在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余款727975元;4.归还天一公司应由高新投资公司承担的仲裁费52978元,合计8716099.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债权人建湖城投公司与债务人天一公司、江苏蓝天航空航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无锡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现为无锡天一光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单萍、马某签订《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基于:1、债权人对债务人天一公司享有代偿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息、逾期利息等产生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天一公司享有因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质押贷款1000万元及息、逾期利息产生的债权;3、债权人对债务人蓝天公司享有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质押贷款1000万元及息、逾期利息产生的债权;4、债权人对债务人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光大公司、单萍、马某享有因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3400万元贷款本金及息、逾期利息等产生的债权(其中债务人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在结算的同时作相应扣减);5、债权人对债务人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光大公司、单萍、马某享有因受让交通银行盐城分行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息、逾期利息等产生的债权;经五方债务人提出,自愿用债务人天一公司拥有的位于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两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资产进行处置,用于抵偿上述债务,现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署系双方确认债务人天一公司用于抵偿上述债权人合计89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的目的。2、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3、关于评估……。4、关于资产抵债程序。(1)根据县审计局、县国资办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审核意见,如对资产评估报告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债权人决定受让抵债资产的主体单位;(2)由债务人天一公司和蓝天公司与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对拟抵偿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并对银行扣除的利息或罚息进行汇总一并结算后,最终确认需要抵偿的债务总额;(3)由受让抵债资产的单位与债权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并送达债务人,债务人现场签收;(4)对资产评估报告结果的金额与债务总额进行核算,如果抵偿债务资产足以抵偿债务总额的,资产交接后,受让人与债务人办理债务核销手续,并将抵债后的余额支付给债务人;如果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总额的,差额由债务人天一公司进行债务转让并提供有效担保,然后由受让人出具债务核销手续。5、抵偿资产转让手续办理。由受让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在手续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后,再向债务人天一公司、蓝天公司核销债务手续。6、以资产偿债的相关费用承担。(1)评估费用:先由双方共同出资,是否从资产处置价款中扣减,由双方另行协商。(2)资产转让的税费负担:由双方另行协商。7、如因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结果不能通过拟受让抵债资产单位的上级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本协议的履行均予免责。双方同意就债权清偿事宜发生争议的,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8、债务人天一公司同意,涉及偿债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时,将取得土地的出让金实际成本单列,但关于溢价部分,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另行与县高新区管委会商定从评估总价中剥离的比例,并报县国资办审核后确认。9、偿债程序结束后,债务人天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的,有优先租赁权,租赁价不得高于同类区域、同类地段的厂房、部分设备租赁价。债务人天一公司放弃租赁的,偿债程序结束后自行迁离,迁离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10、本协议生效后,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不放弃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但本协议第7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江苏某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为10558.726万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2月1日,评估价组成为:土地使用权2342.08万元、房屋6806.36万元、装饰装潢130.304万元、附属设施1141.036万元、厂区绿化28.8万元、车间内隔断110.146万元,评估价不包括未来办理产权变更时所需承担的契税等产权变更费用。房产价值采用建筑物重置成本减建筑物折旧方式确定,建筑物重置成某未考虑销售费用、开发利润及销售税费,其他装饰装潢、附属设施、厂区绿化、车间内隔断采用市场价按实结算。
2018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对评估报告中的土地使用权益2342.08万元中超过1万元/亩的部分,天一公司应享有的地价补贴进行仲裁。后天一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盐仲[2019]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天一公司享受案涉153077.1平方米土地超过1万元/亩部分的地价补贴总额为1026.15852万元。二、驳回天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11039元,由天一公司承担58061元,建湖城投公司承担52978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天一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3月25日,天一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K102816000016),约定,天一公司贷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3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加收50%罚息,以及其他内容。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房屋位于建湖县,债权数额为1649万元。2016年3月25日,建湖城投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建湖城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该笔贷款同时由建湖权信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建湖权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光大公司、单萍向建湖权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4月1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向天一公司支付340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借据。
2012年1月19日,天一公司向建湖权信担保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建湖权信担保公司出具收据。建湖权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开具收取担保费的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35000元、137025元,合计272025元。
2017年9月26日,建湖城投公司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0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不良债权保证金。
2017年10月13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建湖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受让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上述3400万元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转让给乙方;标的债权指截止基准日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标的债权转让日,自该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至乙方;交易基准日为2017年9月27日;标的债权现状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权属状态、法律状态、实际使用状况、债权文件的状态及标的债权可能或实际存在的瑕疵和风险等;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为34510584.18元,以及其他内容。
2、2016年3月25日,天一公司与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建湖农商高流借字[2016]第2-36号),约定,天一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年利率为9%,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由建湖城投公司、光大公司、马某、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7年6月30日,建湖城投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358200.36元,其中本金9971521.17元、利息386679.19元。
3、2016年6月1日,蓝天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K10281600088),约定,天一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7日,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50%罚息,特别说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其他内容。该笔贷款由建湖县国投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国投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建湖国投公司提供存单质押,质物作价1060万元,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2017年6月12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从质押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0115203.64元。
4、2016年6月8日,天一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K102816060801),约定,天一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日,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50%罚息,特别说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其他内容。该笔贷款由建湖国投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建湖国投公司提供存单质押,质物作价1060万元,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2017年6月9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从质押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0100367.79元。
5、2016年12月20日,天一公司与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Z1612LN15685367),约定,天一公司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实行固定利率,不浮动,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天一公司位于建湖县李夏沟南侧B区房屋作抵押,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当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与马某签订保证合同,由马某、单某夫妇签字提供担保,另建湖城投公司亦提供担保。
2017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7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资产转让预付款。当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建湖城投公司出具金额为25664507.57元的收款收据,注明:代建湖县惠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收购款。
2017年6月28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甲方)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2500万元截止基准日2017年6月28日的标的债权账面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由乙方收购,截止基准日的主债权本息为25410403.53元,标的债权为不良债权,甲方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乙方;收购价款为25410403.53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自乙方支付完毕收购价款之日(即权利转移日)起,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对标的债权享有的一切权利、权益和利益均由乙方享有,以及其他内容。
2017年7月3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惠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惠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对主债务人天一公司享有的上述标的债权转让给建湖惠某公司,标的债权指截止基准日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标的债权转让日,自该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至乙方;交易基准日为2017年6月28日;标的债权现状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权属状态、法律状态、实际使用状况、债权文件的状态及标的债权可能或实际存在的瑕疵和风险等;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为25664507.57元,以及其他内容。
后建湖国投公司、建湖惠某公司将上述债权分别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2019年12月5日,建湖城投公司向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光大公司、马某、单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2018年2月7日签署的《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将涉及对各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请各方直接与债权受让人高新投资公司办理资产抵债及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12月19日,高新投资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光大公司、马某、单某(甲方)签订《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主要内容:乙方取得《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所涉所有债权,因双方就利息结算存在不同意见,现双方协商一致,就抵债资产先行过户及租赁手续,其他结算事宜在过户后两个星期内完成,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另案处理。1、涉案抵偿债务的资产评估金额为:10558.726万元,扣减土地使用权价值2342.08万元后可以用于抵偿债务的不动产(含附属设施)金额为8216.646万元。2、就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估价2342.08万元中,天一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0万元、契税756726元、仲裁裁决政策奖励金额为10261585.2元,合计11818311.2元属于天一公司,可以用于抵债。以上1、2项过户资产中用于抵债的金额为93984771.2元。3、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各项税费的,按照法律规定,由资产出让人和受让人各自缴纳。……5、就建湖权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收取的保证金,在扣除担保服务费后的余额,乙方同意在整体结算时在本金基数中扣减,就建湖城投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在仲裁作出之日扣减相应的利息。6、资产过户完成后两日内,甲方与乙方另行办理租赁手续。
2020年5月22日,天一公司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1、双方确认抵债转让过户的不动产为苏某中房估字[2018]第0037号评估报告清单内的不动产。2、……。3、不动产转让方根据评估用于抵债资产价格为93984771.2元,因此,不动产受让方不再另行向转让方支付抵债资产的转让款,而是直接在对转让方的债权中作相应抵冲,多退少补。4、不动产(含附属资产)转让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缴纳相关税费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转让人和受让方各自缴纳,对抵债资产评估价格是否含税、税费由哪方承担应依法处理。以及其他内容。2020年7月22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抵债资产转移登记至高新投资公司名下。202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天一公司承租高新投资公司受让的上述抵债资产,租赁期限10年,从2020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1日,租金按单价70元/平方米/年,计2417394元/年(含税),每年年底(12月31日)缴纳当年租金,以及其他内容。
2020年7月2日,天一公司为转让抵债资产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份,销售金额计93984771.2元,税率为5%,交纳税金4699238.56元,票面金额合计98684009.76元,具体为:1、NO:02536177,应税名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A区),金额8336009.68元,税额416800.48元;2、NO:02536178,应税名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B区),金额3482301.52元,税额174115.08元;3、NO:02536179,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A区)(北部)车间二,金额9930175元,税额496508.75元;4、NO:02536181,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A区)(北部)车间二,金额5094905.01元,税额254745.25元;5、NO:02536182,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A区)(北部)车间二,金额5094905.01元,税额254745.25元;6、NO:02536183,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A区)(南部)车间一,金额9485548.63元,税额474277.43元;7、NO:02536184,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A区)(南部)车间一,金额8926000元,税额446300元;8、NO:02536185,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B区)(东部)东车间,金额7814155.13元,税额390707.76元;9、NO:02536186,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B区)(东部)东车间,金额7814155.13元,税额390707.76元;10、NO:02536187,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B区)(西部)西车间,金额6949503.04元,税额347475.15元;11、NO:02536188,应税名称:不动产/厂房(B区)(西部)西车间,金额6954253.05元,税额347712.65元;12、NO:02536190,应税名称:不动产/附属设施,金额9627394.70元,税额481369.74元;13、NO:02536191,应税名称:不动产/附属设施,金额4475465.30元,税额223773.26元。2020年7月20日,天一公司将上述13份发票交给高新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光大公司、单萍、马某签订的《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建湖城投公司将依据以资抵债协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并通知了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用以抵债的债权范围和债权总额是多少。二、产权过户交易发生的增值税应当由谁负担。
高新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根据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公司等债务人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与天一公司签订了《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和《不动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了抵债资产的不动产权属。双方一致确认抵债资产的价格为93984771.2元,但对用以抵债的债权金额和过户产生的税费负担等问题发生争议。
根据2018年2月5日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系双方确认债务人天一公司用于抵偿上述债权人合计89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的目的”,“由债务人天一公司和蓝天公司与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对拟抵偿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并对银行扣除的利息或罚息进行汇总一并结算后,最终确认需要抵偿的债务总额”,据此,债权本金8900万元及银行已扣除的利息或罚息,包括已支付的转让对价,双方无争议。具体组成为:1、2017年6月30日,建湖城投公司代为偿还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10358200.36元,其中本金9971521.17元、利息386679.19元;2、2017年6月12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从质押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0115203.64元;以上二笔性质应为建湖城投公司担保代偿。3、2017年6月9日,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从建湖国投公司质押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0100367.79元,性质亦为担保代偿,后建湖国投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建湖城投公司,担保代偿性质不变。4、2017年9月26日,建湖城投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34510584.18元;5、2017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受让债权之前代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25664507.57元;以上合计为90748863.54元。
建湖城投公司关于对3400万元和2500万元债务支付款项的性质究竟是担保代偿行为,还是债权转让,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建湖城投公司是此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法律并未禁止担保人不能受让债权。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建湖城投公司、建湖惠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名称和内容来看,该两份协议应为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内容包括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湖城投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转让给高新投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务利息未作约定的,追偿的范围应为担保代偿的债务金额及其法定孳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本案中,根据高新投资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看出,高新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行使权利的范围不能超越《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债债务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
关于案涉五笔贷款的利息结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担保代偿之后至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除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之外的权利如何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双方以资抵债协议约定需待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需要抵偿的债务总额。该以资抵债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债权人不放弃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从该条款内容看,对协议生效前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权利,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现天一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债权人对协议生效后主债权存续期间的权利依约应当视为放弃。从2018年2月5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之后,双方为了《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债债务协议书》的履行,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进行评估、仲裁、确定资产受让人等,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客观原因,直至2020年7月22日才办理了资产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均有损失,而且,以资抵债协议对2018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等损失未作约定,2018年2月5日之后直至2020年7月22日,属于履行合同期间,天一公司并没有作出不履行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对于五笔贷款的利息、罚息结算点应当截止《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5日。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以资抵债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不应计算2018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
据此,关于三笔担保代偿款项应分别从代偿之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具体为:(1)10100367.79元从2017年6月9日起算到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294131.13元;(2)10115203.64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到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290896.4元;(3)10358200.36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到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275355.49元。对于3400万元贷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为510584.18元;对于2500万元贷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为410403.53元。关于二笔债权转让款项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基准日的次日起算利息,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加收50%罚息计算,具体为:(4)3400万元按年利率8.4825%(5.655%×150%)从2017年9月28日起算到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1041462.5元;(5)2500万元按年利率6.525%(4.35%×150%)按2017年6月29日起算到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1001406.25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903251.77元,再加前述无争议的90748863.54元,总合计93652115.31元,抵债资产的价格为93984771.2元,相互抵充后,高新投资公司应支付天一公司332655.89元。
关于因转让抵债资产而缴纳的增值税实际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不动产(含附属资产)转让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缴纳相关税费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转让人和受让方各自缴纳,对抵债资产评估价格是否含税、税费由哪方承担应依法处理”,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谁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并由此产生争议。根据2017年11月1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天一公司作为案涉不动产的销售方,应当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以上规定,天一公司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具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义务,其缴纳的增值税为销项税,该增值税额应当向购买人收取,购买人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进项税额准许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实际上,天一公司已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高新投资公司予以抵扣其进项税,高新投资公司并未支付进项税额,故实际负担增值税额的主体应当是购买方即高新投资公司。而且,评估价格中对销售税费未予考虑,评估价不包括办理产权变更时所需承担的契税等产权变更费用。综上,天一公司作为不动产的销售方缴纳的税金4699238.56元,应由购买方高新投资公司实际负担。
关于担保保证金退还问题。双方约定就建湖权信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余额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建湖权信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天一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为272025元,剩余保证金为727975元,应当由债权受让人和资产接受人高新投资公司予以退还。
关于仲裁费问题。双方约定就建湖城投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作相应扣减。建湖城投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为52978元,仲裁裁决亦由建湖城投公司支付给天一公司,应当由债权受让人和资产接受人高新投资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新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一公司支付5812847.45元;二、驳回天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3元,由天一公司负担24253元,高新公司负担48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高新投资公司提交的江苏天一机场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其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江苏金天九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含无偿使用合同)、盐城领航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含无偿使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高新投资公司提交的备案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高新投资公司提交的天一公司欠付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表,因系高新投资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新投资公司依据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调取了天一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记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向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单萍、马某、光大公司发出确认书,确认受让协议中的抵债资产的主体单位仍为建湖城投公司,确认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亦已将评估报告提交县审计局审核,同时将估价报告报送县国资办进行了备案。
2021年8月16日,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一公司在履行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以资抵债的债权范围以及利息结算点应当如何确定;三、案涉不动产过户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税应当由谁负担;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建湖城投公司与天一公司、蓝天公司、光大公司、单萍、马某签订的《以非国有企业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对资产进行评估,根据县审计局、县国资办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审核意见,如对资产评估报告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债权人决定受让抵债资产的主体单位。从该条款看,上述以资抵债协议实际系预约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江苏某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向天一公司等五名债务人发出确认书,此时已经具备签订正式以资抵债协议的条件,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及时签订相关协议。此时,根据估价结论,案涉用于抵债的房产足以抵偿截止到当时的债务总额。天一公司在此期间亦积极履行《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系作为债权人的建湖城投公司怠于行使权利。2019年12月19日,高新投资公司与天一公司等五名债务人签订《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确认根据评估用于抵债的资产价格,同时约定三日内办理过户,但天一公司等五名债务人未能在三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高新投资公司催促后仍未协助办理,直到2020年7月22日案涉房产才过户完成,可以认定在此期间未及时过户的原因在天一公司。高新投资公司上诉称天一公司没有积极履行以资抵债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部分成立。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高新投资公司关于案涉协议已经自动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系双方确认债务人天一公司用于抵偿上述债权人合计89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的目的”,“由债务人天一公司和蓝天公司与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对拟抵偿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并对银行扣除的利息或罚息进行汇总一并结算后,最终确认需要抵偿的债务总额”。本案中,高新投资公司与天一公司对债权本金8900万元及银行已扣除的利息或罚息,包括已支付的转让对价并无争议。建湖城投公司作为案涉五笔借款的担保人或债权受让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或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法定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五笔债权均应认定为建湖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债权,或基于原借款合同的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利息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于2018年2月5日签订,2018年6月27日建湖城投公司向天一公司等五名债务人发出确认书,该时间段内应当正常计算债务利息。2018年6月27日后,建湖城投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此后产生的利息属于建湖城投公司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计算。2019年12月19日高新投资公司与天一公司等五名债务人签订《抵债资产过户确认书》后,天一公司未能按约在三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高新投资公司催促后仍未协助办理,直到2020年7月22日案涉房屋过户完成。在此期间,应当计算债务利息。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本院经计算,确定案涉债务本息合计为95769017.67元,用于抵债的资产价值为94037749.2元(含仲裁费用52978元,不含保证金727975元)。因本案用于抵债的资产价值小于案涉债务本息数额,天一公司要求高新投资公司支付以资抵债的资产剩余价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天一公司要求高新投资公司归还保证金余款727975元及应由高新投资公司承担的仲裁费52978元,因在本院另案中已进行处理,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不动产(含附属资产)转让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缴纳相关税费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转让人和受让方各自缴纳,对抵债资产评估价格是否含税、税费由哪方承担应依法处理”。2018年4月8日,江苏某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明确,“评估价不包括未来办理产权变更时所需承担的契税等产权变更费用。房产价值采用建筑物重置成本减建筑物折旧方式确定,建筑物重置成某未考虑销售费用、开发利润及销售税费……”该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价格说明》中明确“销售税费是指销售过程中需支付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该项费用未考虑”,故案涉房产评估价格中并未包括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天一公司作为案涉不动产的销售方,具有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其缴纳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高新投资公司作为案涉不动产的购买方,其应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进项税额准许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天一公司已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高新投资公司予以抵扣其进项税,高新投资公司并未支付进项税额,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实际负担增值税的主体为高新投资公司,并无不当。高新投资公司关于该税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前,高新投资公司以天一公司等五名债务人为被告,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的诉讼,本案与另案虽然在案件事实上存在关联性,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高新投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暨买卖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高新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等问题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
二、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4699238.56元;
三、驳回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13元,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56元,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3元,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56元,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57元。(应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33556元,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该款由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