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春,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博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之窗商业广场(1地块)办公楼A、B及商业楼4-907。
法定代表人:齐志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采购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了智能控制系统包含控制软件在内的11个部件的具体价格”是错误的。1、涉案的《采购合同》表面上看是一份独立的、完整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实际控制人)齐志欣和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涉案产品的买卖条款具体履行的一个补充合同,(这些事实有著作权案的质证笔录第11页第16行及第14页第16行齐志欣的陈述予以证实)。涉案《采购合同》是被上诉人在齐志欣的指令下签订的,是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书》具体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也应该履行《合作协议书》上关于控制软件等其他的相关约定。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2条款的约定“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反诉人特种设备所使用的接近飞机智能安全系统配件全部从齐志欣处订货”;合作协议书第七、4条款的约定“首台套售价8万元/套,第二台至十台售价6.5万元/套,后续价格可以根据批量价进行调整,具体条款另签订协议”,这就很清楚的可以看出签订涉案的采购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若购买涉案产品成套的配件全部,则从齐志欣处购买,并不包含控制软件。3、涉案控制软件是上诉人委托齐志欣开发的,约定知识产权共同共有,在协议没有约定控制软件需要另行付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有权免费使用的,因此,在涉案的《采购合同》中虽然列了“控制软件”的项目,但并没有价格,这就说明虽然有系统部件的总价,但上诉人一直以为控制软件是一个软件载体配件的价格,并不是控制软件的本身价格。4、在2021年2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志欣与上诉人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及2021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就足以证明涉案的控制软件是免费的,是不应该计价付费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合同欺诈,所举证据不足,不符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1、被上诉人有欺诈的故意。一开始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其法定代表人齐志欣就没有商谈软件使用需要另行付费,后来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把“控制软件”列在系统的子部件中,但不注明价款。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故意诱导上诉人陷入控制软件不计价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一开始就想坑害上诉人,给上诉人下了个套让往里头钻。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控制软件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真实情况,导致上诉人陷入控制软件不计价的错误认识。(1)在《合作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涉案产品的配件价格不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上诉人向齐志欣购买配件,并没有涉及到软件使用需要另行计费的任何约定,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系统子部件第11项中虽然列了“控制软件”,但没有价格,使上诉人错误认识这里的“控制软件”就是一个软件载体配件,和合同中其他10项一样都是配件,不会是软件本身;(2)如果软件使用需要另行付费,齐志欣或者被上诉人就应该明确告知上诉人或者和上诉人商谈使用软件的价格,但在所有协议和合同的签订时、履行的过程中都未涉及到软件使用需要另行付费的事项。2019年6月2日签订涉案的《采购合同》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倍左右,与齐志欣交涉时,齐志欣都未告知软件需要付费的情况;(3)上诉人是制造销售机场专用设备为主的企业,对软件的开发、使用、经营等没有全面细致的认知,只是在2017年对所制造的设备有了更高的技术要求时,上诉人才委托齐志欣研发涉案的软件,才接触软件。开始上诉人也不知道涉案配件的构成、价格和进货渠道,只能向齐志欣或者其指定的公司购买。至于被上诉人庭审时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有“软件开发、销售”的经营项目,来证明上诉人应该清楚合同中“控制软件”的含义就是软件,应该计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软件开发、销售”的经营项目是在2019年12月18日才增加的,而且上诉人也不是专门搞软件开发销售的,当时对软件、硬件、配件、子部件的含义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楚的认识,因此上诉人错误认为《采购合同》中的控制软件就是子部件中的一个配件。3、上诉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由于认识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产品价格为5万元/套的《采购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认为涉案产品的配件价格就是5万元/套,软件无需另行计价付费。一直到2020年10月26日齐志欣和上诉人著作权纠纷案庭审质证时,才知道《采购合同》中的控制软件被被上诉人以每套2.7万元的价格计算在涉案产品5万元/套中(这些事实有著作权案的质证笔录第19页倒3行齐志欣的陈述予以证实)。4、被上诉人的合同欺诈具有不正当性。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1)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属于上诉人和齐志欣共同共有,在上诉人也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上诉人在购买安全配件时,必须再支付软件使用费;没有约定使用涉案软件必须另外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使用该软件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齐志欣的情况下,委托人上诉人也可以免费使用涉案软件,因此,在没有约定涉案软件需另行付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取软件使用费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2)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研发费,并报销其实际费用和人工成本费,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软件使用费,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齐志欣也没有将涉案软件完全交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及第七十五条撤销权期间的相关规定。2、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齐志欣及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州博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机场设备制造商,无论是本案中还是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相关买卖合同的理解以及对产品的定价都有较高的认知。2、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8月12日开始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共发生八次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最后一次买卖合同,上诉人也并未针对在先的其他买卖合同提起相应的诉讼,而该多起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多起买卖合同中时间跨度较长,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可能被被上诉人欺诈。3、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内容较为详细,符合一般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针对上诉人所称的控制软件部分,在买卖合同中共列举了十一项,而第十一项的控制软件与前面十项的产品表述相一致,不存在欺诈的问题。
徐州博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天一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判令江苏天一公司赔偿货款占用期间利息10010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13日);3、判令江苏天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苏天一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徐州博悦公司返还24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起,徐州博悦公司与江苏天一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其中2019年6月2日签订《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YET20190602-001,约定江苏天一公司向徐州博悦公司采购BYET智能控制系统(型号TCS-BY005)采购数量12套,每套5万元,合计总金额60万元;货款的结算方式:预付50%定金,货到开票后五日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质量保证条件及期限:在需方按要求对产品合理使用前提下,质保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徐州博悦公司依照合同向江苏天一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向江苏天一公司提供了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江苏天一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徐州博悦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30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齐志欣(乙方)与江苏天一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江苏天一公司委托齐志欣研发成套提供机场特种设备接近飞机智能安全ASD系统的产品(以下简称“该产品”),在收到甲方付给的研发费用与首台套产品(包含调试硬件)预付款后,应立即展开研究;对甲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密,不允许透露给第三方;研发费用共20万,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于项目启动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0%共12万元;第二次在项目主机调试完成并该产品评审、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40%共8万元;该产品知识产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甲方向第三方转让该产品技术,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向第三方销售该产品,必须经甲方同意。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甲方特种设备所使用的接近飞机智能安全系统配件全部从乙方订货,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在保证所需的接近飞机智能安全系统都从乙方订货的前提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把该产品销售给第三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将该技术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另一方的相关损失。后齐志欣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与江苏天一公司发生纠纷,于2020年7月15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志欣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齐志欣与江苏天一公司对登记号为2019SR0613723、名称为“天一智能减速刹车软件V1.0”的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判令江苏天一公司赔偿齐志欣的经济损失42.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3.4万元,合计45.9万元,其中损失部分按江苏天一公司单独使用ASD系统软件17套,每套赔偿2.5万元计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齐志欣的诉讼请求。齐志欣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齐志欣与江苏天一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达成民事调解,该调解书内容:一、江苏天一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向齐志欣支付8万元;逾期后齐志欣有权立即按10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自本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555号]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双方均可单独使用或单独许可他人使用双方2017年10月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软件(即涉案软件),所得收益归属双方各自单独所有;三、在本案调解书作出之日前,双方已经单独使用或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软件所得收益归属双方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追索其单独使用或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软件所得收益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采购合同系徐州博悦公司与江苏天一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采购合同采购的产品为智能控制系统,合同约定智能控制系统包含控制软件在内的11个子部件,合同还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具体价格、产品的交货期、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条件及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清晰。江苏天一公司反诉称徐州博悦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欺诈的故意,故意隐瞒控制软件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真实情况,导致江苏天一公司陷入控制软件不计价的错误认识,所举证据不足,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故江苏天一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徐州博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江苏天一公司要求徐州博悦公司返还24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州博悦公司货款30万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天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95元,由江苏天一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江苏天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行为人须有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智能控制系统,单价为50000元,总金额为600000元,并列明了智能控制系统包括的11项子部件,其中包括控制软件。故应当认定双方对采购的产品中包括控制软件、控制软件计价属于明知,上诉人认为徐州博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采购合同是履行齐志欣与上诉人之间的技术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实际上是购买涉案产品成套配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采购合同的约定明确,即使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错误认识,亦不属于徐州博悦公司故意欺骗上诉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上诉人以此认为徐州博悦公司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一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