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1578号 原告:***,男,壮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媛媛,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7QAO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壮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婵担任司法辅助工作,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媛媛,被告双通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719.26元及利息17696.84(以未付工程款327719.26元为基础,按照工程验收合格时202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05%计算,暂从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相同方式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止);二、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双通公司承包了柳城县XX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双通公司将该柳城县XX村六X1屯、安X屯、二X屯、六X2屯、上X屯、下X屯,和XX村六X2屯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2月26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同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但被告双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付原告工程款。 2021年6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双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双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7719.26元,被告双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双通公司仍找理由拖付。 被告双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多次通过其唯一股东***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327719.26元无异议,利息不认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起诉原告,即(2021)桂0222民初1713号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合同约定,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暂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造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使算违约,也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双通公司,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案外人柳城县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政府)和被告双通公司签订《XX镇XX村六X2屯饮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PXX1)》。合同约定,被告双通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XX镇XX村六X2屯饮水工程,工程中标合同285000元(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结果或升级结果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同日签订《XX镇XX村下X屯饮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PXX5)》,合同约定,被告双通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XX镇XX村下X屯饮水工程,工程中标合同330700元(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结果或升级结果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同日签订《XX镇XX村六X1、安X、二X屯饮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6)》,合同约定,被告双通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XX镇XX村六X1、安X、二X屯饮水工程,工程中标合同555900元(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结果或升级结果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同日签订《XX镇XX村上X屯饮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7)》,合同约定,被告双通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XX镇XX村上X屯饮水工程,工程中标合同89100元(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结果或升级结果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被告双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就上述工程分别和原告***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并约定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确定最终承包造价。被告双通公司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计提施工管理费。协议第十条第25项约定:“若发生工程款和工资纠纷,乙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渠道解决,不得通过非法渠道和过激手段恶意追讨,否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原告***签订《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原告***承诺“4、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和苛扣民工工资情况,造成民工上访、投诉及其他突发事件、公共事件的,本人愿意负全责,并接受贵公司的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其他处罚决定。5、如因本人原因导致贵公司遭受损失的,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两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7719.26元。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工程和被告双通公司签订的四份《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为327719.2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双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被告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自然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被告***公私财产混同,本院认为银行流水账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资金往来,并不能仅依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双通公司辩称尚未支付工程款系原告***和民工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捋顺清楚,有民工上访投诉事宜。原告***亦认可有其聘请的工人到被告双通公司闹访事宜,且本院受理的***诉***、双通公司、***、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桂0222民初1713号案件中,原告***与***之间确实存在账目混乱之情形,故对被告双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通公司未构成违约。依据原告***签订的《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的规定,因此造成被告双通公司的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可见原告***的损失更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71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广西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原告预交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