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后港镇岭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4608181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特别授权)。
被告**市临港镇四联村村委会,住,住所地:**市临港镇四联村委会池头自然村/div>
负责人***,系该村委会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临港镇四联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甲、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市临港镇四联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筑承包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市临港镇四联村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市、镇支付工程款的75%,村级(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5%,村级(被告)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2016年3月18日,该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在2015年3月份,因基础超深,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计19377.29元。在2016年3月28日,因超面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造价15955.65元。2017年10月,经**市审计局审计,临港镇四联村村组织活动场所审定造价为349800元,此造价不包括基础超深工程款19377.29元。被告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87450元,并另行承担基础超深工程款计19377.2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工程款。被告分多次支付了35000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71827.29元。后被告村书记换届。新书记上任之后,对剩余的工程款置之不理,声称新官不理旧账,此事与她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总计7182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注册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告注册登记情况。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合同的情况。
3、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因建筑面积增加而增加工程造价的补充协议情况。
4、工程结算书,旨在证明因基础超深,双方同意增加工程造价的补充协议。
5、签证单,旨在证明双方对基础超深而加价的相关情况。
6、工程验收报告,旨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7、工程结算单,旨在证明经镇政府及市审部门审核,对本案建筑工程主施工合同造价进行核算确认的情况。
被告**市临港镇四联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建造了活动场所属实,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工程款,拿了钱签了字的应当认账,对于原告方收取的工程款中没有签字的部分,被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清:
1、领条13张(其中原告代理人**甲签字的有6张,计人民币77990元;未签字的7张,计人民币61300元)。
2、被告上届村书记**甲记账单2份(第一份证明被告代**甲向**甲哥哥支付了4000元工资款,向老油支付了9000元;第二份证明建造活动场所买了钢筋34000元、水泥63200元、砖18000元、水泥18000元、泥工19000元、粉刷19000元、木工59000元、油漆17000元、钢筋16000、水电14000元、不明款项50000元)。
3、**市村账镇代理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张(一张金额为43040元,另一张为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甲与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竣工后,市、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75%,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5%。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造价主要由合同约定部分及超深部分组成,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为349800元,超深部分工程款为19377.29元,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349800元由市审计局通过审计得出。村组织活动场所和卫生院建造在一起,市卫生局为该工程出60000元,已将该笔款项转入村委会账户,原告代理人**甲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出示了两张领条(一张为40000元,另一张为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计人民币349800元×25%+19377.29元=106827.2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诉状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5000元,在庭审中又主张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799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95000元,双方对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60000元领条(一张为40000元,另一张为20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未领到该60000元工程款,被告则主张原告已领到该6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原告代理人**甲签字的领条。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60000元+35000元=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港镇四联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施工合同》与《临港镇四联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6827.2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5000元,庭审中又主张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799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甲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60000元领条,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到该60000元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临港镇四联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1827.29元。
二、驳回原告在**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债务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97.5元,决定由原告**市翥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3.5元,被告**市临港镇四联村村委会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