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博,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恒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6号营业房北5号。
法定代表人:魏再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传博、齐齐哈尔恒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肖爽、被上诉人张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齐哈尔恒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601,473.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维修门式起重机,是提供劳务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措施,上诉人作为维修工人并不知晓汽车吊的相关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被上诉人***、张传博分别作为门式起重机多年的使用者、所有者及汽车吊的司机对相关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是明知的,对于上诉人受伤事故,张传博、***均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应减轻或免除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且是完全护理依赖,家庭生活困难,根据上诉人的生存实际需求,应当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评残后的护理费,并给予3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适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自身情况,现无法正常表述和表达,其家属认为答辩人***是***的雇主,是其单方的猜测和对事实理解错误;一审法院鉴于***的健康状况,对护理费用判令“每三年支付一次”并无不当。
针对***的上诉请求,张传博辩称,发生事故之前我提示过***安全事宜,但是他没有听我的,我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上诉主张的要求***承担主要责任我认同,其他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门式起重机的维修责任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规定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也就是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而***联系上诉人进行修理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明显已经超过维修保修期,如果具有维修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免费进行维修,而事实上维修费用由***承担并且直接给付维修人员;2.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雇主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主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雇主并与***按照过错原则共同承担***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混淆。即便上诉人***是雇主也不应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张传博受雇于雇主***,对于张传博的侵权行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而言,张传博属于第三人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雇主基于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将雇主责任及第三人侵权混为一谈,判决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损害最终原因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赋予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于***主张的***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传博为侵权人没有异议。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是受害人***的雇主,且***作为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2.***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的雇员张传博的行为是对***的帮工行为,***对雇员从事安排工作以外的个人行为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齐齐哈尔恒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营养费14,050.00元、误工费42,658.61元、护理费1,193,524.60元、伤残赔偿金514,7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6,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2,001,842.26元的80%,即1,601,47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出卖人铁锋区大方起重机销售处与买受人齐齐哈尔市大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L型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2016年4月被告***收购了齐齐哈尔市大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案涉的门式起重机。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记载,被告***为该门式起重机登记的维保责任人。2017年4月4日,该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找到被告***,被告***派出其雇佣人员宋建恒及原告***到被告***的钢材市场对起重设备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传博驾驶汽车吊机使用载货吊篮协助原告***到门式起重机上修理时,原告随汽车吊机吊篮坠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院ICU病房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等多处骨折。2017年4月21日原告转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649.05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二人护理;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增补营养;评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不支持后期医疗费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6,803.91元。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海家园小区××住宅楼××单元××号房屋的房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被告***所有的门式起重机进行维修时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乘坐的汽车吊机载物吊篮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后果具有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张传博在明知汽车吊机的载物吊篮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依然允许原告***乘坐,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0%。案外人宋建恒在相关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为***的临时雇佣人员,结合本案中被告***将***等人送到维修现场,以及***为案涉门式起重机维保责任人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所雇佣,被告***应对***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40%。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恒起公司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故被告恒起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76,649.0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及营养费14,05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514,720.00元。交通费可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评残前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评残后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的分期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合理,可予支持,被告方应在原告***生存期间每三年先行给付一次。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遭受较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营养费14,050.00元、误工费40,367.77元、护理费238,040.53元(包含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4,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843.00元,合计1,027,270.35元的30%,即308,181.11元。评残后护理费在原告***生存期间每三年按照每年52,435.00元的30%的标准先行支付一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营养费14,050.00元、误工费40,367.77元、护理费238,040.53元(包含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4,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843.00元,合计1,027,270.35元的40%,即410,908.14元,扣除垫付的16,803.91元,被告***应支付394,104.23元。评残后护理费在原告***生存期间每三年按照每年52,435.00元的40%的标准先行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3.00元,由原告***负担10,787.63元,由被告***负担3,697.27元,由被告***负担4,728.10元;鉴定费6,600.00元,由原告***负担1,980.00元,由被告***负担1,980.00元,由被告***负担2,640.00元;保全费1,240.00元,由原告***负担372.00元,由被告***负担372.00元,由被告***负担496.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所有的门式起重机进行维修时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乘坐的汽车吊机载物吊篮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对自身伤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略高,20%较为合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的残后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并无不当;***的雇员张传博在明知汽车吊机的载物吊篮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依然允许***乘坐,其对***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维修的门式起重机及汽车吊机的所有人均是***,***所受伤害系其随汽车吊机载物吊篮坠地受伤,因此,作为张传博的雇主、门式起重机及汽车吊机的所有人***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0%;***作为***的临时雇佣人员,***将***等人送到维修现场时,应告知其雇佣的人员在进行维修时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乘坐的汽车吊机载物吊篮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且***为案涉门式起重机维保责任人,因此,***亦应对***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20%。
综上所述,***、***上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176,6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营养费14,050.00元、误工费40,367.77元、护理费238,040.53元(包含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4,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843.00元,合计1,027,270.35元的60%,即616,362.21元。评残后护理费在***生存期间每三年按照每年52,435.00元的60%的标准先行支付一次;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176,6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00元、营养费14,050.00元、误工费40,367.77元、护理费238,040.53元(包含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4,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843.00元,合计1,027,270.35元的20%,即205,454.07元,扣除垫付的16,803.91元,被告***应支付188,650.16元。评残后护理费在***生存期间每三年按照每年52,435.00元的20%的标准先行支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3.00元,由***负担7,977.00元、***负担2,809.00元、***负担8,427.00元;鉴定费6,600.00元,由***负担1,320.00元、***负担1,320.00元、***负担3,960.00元;保全费1,240.00元,由***负担248.00元、***负担248.00元、***负担7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8.00元(***应交12,624.00元、***应交7,464.00元)由***负担10,269.00元、***负担3,082.00元、***负担6,7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