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81民初2962号
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
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煤厂1000万吨/年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选煤厂扩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因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理工作组织不力,致使工程质量频繁出现问题,工程质保资料滞后,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拒绝履行监理合同。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返回工地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返回,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煤厂1000万吨/年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监理费5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505.82元,两项合计600505.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煤厂1000万吨/年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及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监理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次付款前需要监理单位先开具发票给原告挂账的事实;
证据2.付款单、发票及扣款单共23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7月11日、8月7日向原告分别开具20万元发票,共计6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监理费20万元、8月6日支付20万元、10月15日支付15万元,合计付款55万元,以及被告在监理过程中违反原告公司相关制度被原告罚款17000元的事实;
证据3.《催告函》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理工作组织不力,工程质量问题频发,工程质保资料滞后,且监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严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高度重视、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4.《证明》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8日晚在未告知施工方和委托方的情况先,被告无故撤场,造成后续工作难以进行,严重影响工程竣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付款和发票无异议,对罚款有异议,认为罚款单是原告自己填写,对证据4的合同无异议,撤场属实,但撤场有原因。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55万元监理费及支付利息。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原告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并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拖欠监理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可以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31日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应付监理费60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发备忘录催款的事实;
证据2.2014年10月28日备忘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应付监理费90万元,实际支付55万元,2014年10月28日炼焦煤系统带煤生产,动力煤系统设备安装就位,计划2014年11月15日调试,被告对宝丰洗煤厂监理费资金回收很不满意,影响了工资发放和办公经费,员工情绪不稳定,无法维持正常的监理工作,不得已被告决定暂停项目监理部监理工作。监理工作暂停期间,工程发生的一切后果(安全质量等问题),监理公司概不负责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人员签收,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收到该2份备忘录,备忘录中所述的2014年10月15日应付监理费90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很明确,没有90万元一说,2份备忘录无法作为被告中途撤场、拒绝履行监理义务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曾函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付款、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共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扣款单显示的罚款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送达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中途撤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确曾送达至原告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煤厂1000万吨/年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的选煤厂扩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11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总价12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前各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工程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4万元,剩余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完毕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被告先开具发票给原告挂账后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监理人员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在应收报酬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的,原告无书面解释时被告可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通知发出后14日内仍未得到答复的,可以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未得到答复的,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7月11日、8月7日向原告分别开具20万元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8月6日各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10月15日支付了15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的监理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2日内恢复监理工作履行合同,并书面回复,否则将另行委托监理公司,费用从被告的监理费中扣除,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回复,亦未派员继续履行监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鉴于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遭受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监理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合同的意见,虽然合同有此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实际并未终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煤厂1000万吨/年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5元,减半收取4902.5元,由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2.5元,被告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