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302民初2807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挺,总经理。
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39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小区。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梅,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债权人刘晔、原告(新债权人)、被告(债务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原债权人将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转让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未付利息为218000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向贵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我方给刘晔支付过50000元本金,现在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因本金减少利息也应该适当的核减,债权转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刘晔(甲方-原债权人)、原告***(乙方-新债权人)与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国庆(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行使,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未付利息为人民币218000元,并盖有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债权人刘晔支付本金50000元,原债权人刘晔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尚欠原告***(新债权人)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原债权人刘晔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截至2016年6月15日未付利息为人民币2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北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18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6680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献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