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圣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兴达公司称张建军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称张建军系兴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对沈志发的调查笔录中,沈志发陈述张建军、徐元富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各方对张建军的身份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兴达公司称案涉款项已经由张建军支付完毕,本院查明张建军确实曾多次向***支付款项。但张建军为何向***支付款项、具体支付款项的用途及对应的工程量,应由张建军本人作出说明。综上,应当追加张建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兴达公司、张建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张建军向***付款的数额、用途、是否支付完毕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汪丽琴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双
书 记 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