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

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30民初385号 原告: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7482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VI标路基2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单价每吨440元,实际数量或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为准;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送货至2020年12月,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97.5吨,水泥货款共计5269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20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2080元,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152080元,剩余3748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付。原告现诉至宜川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方,合同乙方)与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需方,合同甲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VI标路基2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水泥单价为每吨440元,规格型号为PO42.5R,实际数量及金额甲方签字确认;交货地点为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工地甲方指定的位置;结算方式为:发票种类应为税务局核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款:合同货物发运前,乙方提交有效财务收据及发货款等额的(发票种类)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达到100t水泥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95%作为发货款;质量保证金:产品如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提交有效财务收据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5%的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至2020年12月份,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97.5吨水泥,水泥货款共计5269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共7张计526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7张发票全部予以认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2080元水泥货款,下欠原告374820元水泥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水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VI标路基2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20年12月份,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197.5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26900元,原告分7次共向被告开具526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7**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予以认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52080元水泥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水泥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74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川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748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29元,减半收取计3461.15元,由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