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

陈恙恙、贵州定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29民初271号 原告:陈恙恙,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定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泉湖街道办事处云环路969号***一期1号楼2**2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AK8J1C3T。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温泉长安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2011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恙恙与被告贵州定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发公司)、***、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恙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定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审前,原告陈恙恙申请对被告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定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1406.5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贵州定发公司处获得**高速项目施工一部二工区K13至K14***的石方挖运工程,该工程在**县内,被告***是被告贵州定发公司在**高速工程承包项目中的负责人,平时由被告***与原告对接土石方挖运工程具体事宜。被告贵州定发公司在**高速工程承包项目是从其他地方分包过来。 2020年11月底,原告开始进场工作,于2021年9月期间,二被告约定的土石方挖运及青表、平整等杂向工程任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406.51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总挖方为275807.88立方,按照约定每方7元计算,总产值1930655.16元,挖机台班及杂向费用561681.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2336.17元,需扣除各种预借款和材料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406.51元。 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2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委托书》给被告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代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60000元,该欠款委托书承诺2022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但是=付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贵州定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贵州定发公司事实主体资格以及具体工商登记情况就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信息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3.被告***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情况;4.被告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事实主体资格及家庭工伤定金情况(原告放弃起诉);5.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尾款611406.51元,并承诺还款时间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6.结算单机记录情况,证实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尚欠原告尾款1121406.51元,并确认土石方总值及总方数等情况;7.**发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股东**发微信转账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8.陈娟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告法人陈娟给原告转账200000元;9.原告账单收入情况,证实被告给原告转账300000元的事实;10.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11.付款委托书,坐视不管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并且已经支付160000元的事实;12.挖土石方现场照片,证实原告的工程进展进度情况;1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在该规定对挖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款协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及最后被告尚欠尾款611406.51元的事实;14.发票及保险单,证实原告购买诉责险保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定发公司及***共同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定发公司作为承担主体五事实依据,在合同期间,被告***与案外人湖北兴达公司合作,结算是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谁结算应由其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2.原告诉求于客观不符,双方2022年4月结算,出具欠条611406.51元,而后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由案外人湖北兴达公司于2022年5月代付,对于代付部分原告并没有相应扣减;3.本案付款条件并没有城市,虽然刚才项目已经完工,但是没有验收结算,作为总包方湖北兴达公司也并将工程款支付被告。 被告定发公司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附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从被告定发公司处获得**高速项目施工一部二工区K13至K14***的石方挖运工程项目,该工程属**高速公路工程承包项目,被告***是定发公司在**高速工程承包项目中的负责人,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挂靠承包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所有事项均为口头商定,原告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作均与被告***进行对接。2021年9月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土石方挖运及青表、平整等杂项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总挖方为275807.88立方,按约定每方7元计,总产值1930655.16元,挖机台班及杂项共561681.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2336.17元,扣除各种预借款和材料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406.51元。 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1406.51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与此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湖北兴达路桥有限公司代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60000元,第三人湖北兴达路桥公司支付该款后,二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1406.51元,并承诺同意于2022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被告***对欠条确认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从被告定发公司处获得承包施工**高速项目施工一部二工区K13至K14***的石方挖运工程项目,被告***是**高速工程承包项目负责人,原告以被告定发公司名义进行挂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口头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工程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应得工程款为121406.51元,扣除各种预借款和材料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406.51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多次支付部分款项,目前应尚欠原告工程款611406.51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转账记录、结算清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属于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应认定原被告挂靠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责保险费2500元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定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恙恙支付工程款611406.51元,被告***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57.03元,诉责险保险费2500元,两项共计7457.03元,由被告贵州定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