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里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生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1幢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13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二、***陈述的作为总包单位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班组人员。该公司为案涉争议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如存在祥生公司出具《证明》反映的款项结算支付争议,则该争议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依法由工程所在地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工程所在地为杭州市临平区,本案依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方***的合同义务为电梯电缆的采购和安装,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及其配套的安装活动,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故一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另,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故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楼**
二O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