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三里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生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1幢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祥生公司、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承揽合同主体身份认定错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为祥生公司。结合祥生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一审**,定作人为祥生公司、承揽人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作为定作人并判令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与承揽合同主体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承揽报酬的价款及支付认定不清。祥生公司与***就电梯电缆的采购和安装的报酬是如何约定以及如何支付,***未提交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材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祥生公司商谈时没有通知***公司参加,且未将承揽成果交付***公司,***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与祥生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余政储出2017(24)号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措施费,不构***公司与***关于报酬的约定。退一步讲,***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如按合同指定的分包人处理不具有合法性。三丰公司明确表示电梯电缆的采购和安装与其无关。即***公司与祥生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余政储出2017(24)号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措施费并未实际履行。事后,也未就措施施工及费用支付达成一致的补充变更协议。三、一审判决要求***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报酬,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定作人祥生公司承担支付报酬和违约责任。在一审判决已查明***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定作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判决***公司支付报酬166055.0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与承揽合同事实不符。四、本案遗漏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存在程序不当。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收到的1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支付。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支付人为***,而***不是***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且***也并非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与***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就承揽款项明确为243600元(不开票),也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不符。五、***公司收到的进度款中并不包含高层及多层电梯临时电缆采购和安装的措施费,且祥生公司仍拖欠***公司工程进度款和保修金未付,一审判决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关于高层电梯临时电缆采购和安装的移交资料,并且明确电梯临时电缆的采购和安装没有向***公司办理移交。据此,***公司不可能***公司提交高层电梯临时电缆采购和安装的价款支付的进度资料,进度款中也不会涉及该笔措施费。临时电缆的折旧回收处理事宜,***公司也不清楚。***提交的进度款审核表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来源和真实性,且表格内容表明支付的款项为70%工程进度,实际支付比例不足70%。在祥生公司、***公司、***未就代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与祥生公司的施工合同作为判决依据,超出本案承揽合同的审理范围。在(2024)浙06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及配套安装,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特征,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即***公司与祥生公司之间约定措施费,与***与祥生公司之间单独约定的承揽事项无关。***公司与祥生公司就措施费的约定属于***公司与祥生公司基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三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如实际履行了电梯临时电缆的采购和安装义务,该对应款项应依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基***公司和***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没有***公司意思表示确认的情形下,报酬请求权仅发生在祥生公司和***之间。***公司认为***公司收到的进度款中包含了应付***的款项,应在其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处理,或主张不当得利。目前,祥生公司仍存在拖欠***公司工程进度款和保修金事实。
***辩称,一、***提交的***生公司印章的招投标答复中明确有“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由总包施工,费用除税单价按266055.05元计入该项措施费。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此笔费用(含税9%)一次性支付给总包(实际承揽人***),总包单位开具发票给中标单位”的内容,可以证明***已将该项目承揽作业完成,承揽款应由中标方***公司支付的事实。二、***向法庭提交的《余政储出2017(24)号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表1-3措施项目清单中包含了案涉工程,可以证明***起诉的承揽费用包含在该合同中的事实。三、祥生公司、三丰公司在答辩中以及出具的《证明》中均确认该项目由***承揽作业。根据汇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收取该项目款项后只支付款项10万元,余额166055.05元未付。***公司认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祥生公司书面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祥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相应阶段的建设工程款(其中包括了***班组的承揽工作费用)。
三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于2023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承揽款16605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祥生公司开发位于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原在余杭区)的余政储出2017(24)号地块,总包单位为三丰公司。祥生公司欲将该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进行发包,在招投标的答疑文件中明确:“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由总包施工,费用除税单价按266055.05元计入该项措施费。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此笔费用(含税9%)一次性支付给总包,总包单位开具发票给中标单位”。后***公司中标。2020年7月,祥生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余政储出2017(24)号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的固定价为22499734元(含税),合同固定价款的组成明细详见附件2;附件2《商务报价表》表1-3《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整体工程技术措施费870395.85元,另一部分为整体工程组织措施费608612.40元,两项合计1479008.25元。其中“整体工程技术措施费870395.85元”中包含了“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综合考虑折旧回收”一项,价款为290000元(不含税单价266055.05元,税金23944.95元),并注明“施工范围增减费用均不予调整”。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20日,祥生公司支付了***公司工程进度款1013998元。
另查明,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三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对***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没有异议。***完成施工后已经收到了工程款10万元。2023年10月,***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祥生公司欲将涉案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进行发包时,在招投标的答疑文件中明确:“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由总包施工,费用除税单价按266055.05元计入该项措施费。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此笔费用(含税9%)一次性支付给总包,总包单位开具发票给中标单位”。后***公司中标,266055.05元费用计入了祥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故***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费用266055.0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由***完成,对此三丰公司予以认可,并对***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没有异议,故***公司应向***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扣除***已经收到的100000元,***公司尚应支付166055.05元。***另要求***公司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7日起的利息,根据招投标的答疑文件可以确定,中标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祥生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故***公司应在2020年8月底前支付上述款项,故利息调整为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祥生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三丰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承揽款16605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一是***公司应否支付***承揽款166055.05元;二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与***成立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也并未将完成后的承揽成果交付***公司,***公司收到的祥生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不包含高层及多层电梯临时电缆采购和安装的措施费,故***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承揽款166055.05元。对此,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反映,祥生公司在发包案涉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时在招投标的答疑文件中明确存在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工程,并明确费用金额为266055.05元、该款项由中标单位一次性支付给总包单位等内容,后***公司中标,故***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明知存在该临时电缆采购、安装工程及应将对应款项支付本案总包单位即三丰公司的事实。祥生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附件表格中也包含“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综合考虑折旧回收”一项,且价款为290000元(不含税单价266055.05元,税金23944.95元),亦可对此印证。现三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系该临时电缆采购、安装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并对***作为原告直接向***公司主张该款项没有异议,上述权利的让渡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应直接向***支付相应剩余承揽款166055.05元。关于***公司提到该高层及多层电梯施工运行临时电缆采购、安装工程实际并未履行的问题,虽***未提供有关交付承揽成果的依据,但发包***公司已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故***无需再就此举证,***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是否包含案涉高层及多层电梯临时电缆采购和安装的措施费,与***向***公司主张承揽款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公司以其未收到祥生公司的相应款项阻却其向***的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上诉主张因***自认收到的1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所支付,故***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参与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在前述已认定***公司系向***支付案涉承揽款的义务人的情况下,***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程序不当,***公司对于程序问题的相应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祥生公司、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