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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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55号
原告: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9UBM96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山下村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良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EWPA6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义桥金属材料市场1幢二层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良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良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85.48元(损失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自2022年10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承建建德市梅城镇整体城镇化一期建设项目(范围为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被告系具有施工沥青路面工程资质的工程公司。2021年10月,被告通过其施工代表***与原告联系,表示愿意分包承建该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路面工程施工资质,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由其承包施工。经原告测算,该沥青路面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预计约50万元左右,原告按沥青项目的行业习惯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预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开展任何施工工作。现该沥青地面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假意与原告磋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即预付被告3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收款后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缔约关系并不属实,原告在其事实理由中提到的30万元,是另工程量的款项。也即原告承建项目中的水稳工程项目,双方进行洽谈,后被告已完成所有水稳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合计工程款35万余元,后其仅支付30万元,尚有5万余元未付。关于原告所陈述的沥青路面工程,并不存在。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款项及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企业原名称为浙江杭商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现变更为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二,《建德市梅城镇整体城镇化一期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建德二院室外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案涉的建德二院迁建工程PPP项目的承建单位,负责承建室外土方、室外道路、辅装、室外附属建筑、室外排水、绿化、钢结构等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假意与原告磋商室外道路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原告向其支付了30万元工程预付款,但被告未开展施工工作的事实;证据四,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水稳款已经由***账户分别于2021年5月4日、8月2日、10月1日转账给***合计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有水稳项目业务,并不涉及沥青,案涉款项系支付水稳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系支付水稳款项,用途备注为“沥青款”系原告自行备注;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的笔录及原告的转账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只对水稳项目有联系,未提及沥青项目,另原告的打款金额***劳务及设备租赁费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为部分截取,不具连贯性,语音转换文字与实际内容差距较大,真实性存疑;聊天内容多为水稳工程,本案诉争的是沥青款,故与本案无关;***与**系在2021年5月2日下午临近下班时间加为好友,而***的陈述,其与原告公司其他人员没有联系,只与**联系,那么***所称其在5月2日就进场做水稳系虚假陈述,从聊天记录看,**通知***进场时间是7月7日晚上;根据***笔录内容,双方确实对沥青工程承包施工有过磋商,且原告预付了30万元沥青款,现被告收款后未进行沥青施工,应赔偿原告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核查,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告与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将建德市梅城镇整体城镇化一期建设项目(范围为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上述工程范围中路面水稳工程由被告承接,并进行施工,具体负责人为***。
根据本院向***所作调查,其表示其系被告的一个施工班组,被告承接项目会交给其负责施工,其也可以自行承接项目;案涉建德二院路面水稳工程系其自行承接项目,项目具体事项均由其与被告方人员**进行沟通、联系,但因结算方式为公对公,故由被告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水稳工程,曾由其拟定合同,合同甲乙方为原、被告,其将合同发送给**,**并未将盖完章的合同发送给其;水稳工程,经与**协商确认按106元/吨进行结算,其共施工四天(分别是5月2日、7月16日、7月17日、10月16日),经其核算,实际施工量为3381.08吨,工程款为358394.48元;2021年11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0000元款项系上述水稳工程工程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已于2022年1月30日一次性转账给其妻子***;案涉建德二院路面沥青工程,**曾提过交由其进行施工,但因为价格过低,其并未同意,而是介绍了别的公司进行施工;除了上述建德二院工程外,**曾将位***的一个工程劳务及设备交由其施工,共计款项38095元;2021年5月4日、8月2日、10月1日***账户分别转账给***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建德二院路面水稳款及兰溪的劳务设备款,其曾要求**分开支付,不知道**为什么一起结算,并自行备注。
根据***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2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发送一个位***的定位;2021年5月3日,***询问款项打了没有,**回复“已申报”,并发送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凭证;2021年5月9日,***称“125块一吨”,“都安排好了,设备也拉过去了”,**回复“各自价格报给我”;2021年6月4日,***发送两张手写清单,其中一份载明金额38095元,款项名称为租金、运费、工资、工具车、吃饭,并催促付款,**于6月9日回复这个礼拜;2021年6月26日,***再次催款,并称“又一个星期过去了”,“在这个建德二院……”;2021年7月7日,**称“**,这几天你安排下,可以浇水稳”;2021年7月19日,***发送***(***妻子)账户信息给**,并在后陆续催款;2021年8月1日,**发送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截图;2021年8月23日、9月23日,***两次向**发送《建德市新二院道路水稳施工合同》,其上载明原、被告系合同双方;2021年10月1日,***应**要求将建德二院水稳施工量发送给其,具体为“7月16日,987吨,36车;17日,31车,826.93吨”,“5月2日,76车,953.15吨”;2021年11月15日,***向**催讨水稳款,**称已经将其电话给“上面”,让其联系下;2021年11月16日,***将一份载明被告收款账户(即案涉300000元收款账户)的截图发送给**,**称“已转,请查收”,并发送一份回单信息截图(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年11月24日,***提及300000元款项的税票问题。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名称由浙江杭商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郎堃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名称由浙江郎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1年5月4日、8月2日、10月1日***账户分别转账给***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分别备注为“建德二院水稳料”、“建德二院水稳料预付款”、“建德二院水稳料预付款”。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假意与其磋商,取得原告信任后,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其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建德二院路面工程系由***代表被告与原告方人员**进行沟通,根据本院向***调查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水稳工程业务,被告亦通过***完成施工。***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其与**之间除了案涉建德二院水稳工程业务,还涉及***业务,其陈述的两项合计款项(396489.48元)与其妻子收到的***转账(100000元)及案涉300000元亦能大致吻合。案涉30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系在***向**催讨水稳款后一天,及向**发送被告收款账户信息三小时后。而原告仅提供一份由其自行备注“沥青款”的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曾就沥青工程进行协商、沟通的证据,更未提供被告存在恶意磋商或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证据。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恶意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沥青工程建立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浙江朗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烟
二○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