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麻某与王某、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赛赫公司给付王某工资,由赛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麻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间受雇于赛赫公司,赛赫公司在承建306线、赤新线和高速互通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时,委派麻某带领王某施工,并由赛赫公司负责记工及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因此,麻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麻某没有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罔顾事实,在赛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情况下,认定麻某与赛赫公司是承包关系错误。恳请查明事实,支持麻某上诉请求。
王某答辩称,1、王某不知晓麻某与赛赫公司是承包还是劳务、劳动关系。但麻某对外介绍自己是赛赫公司人员,且王某为赛赫公司承建的绿化项目提供了劳务;2、如赛赫公司与麻某是劳动关系,赛赫公司应为麻某从事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承包关系,赛赫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麻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赛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麻某无权上诉请求赛赫公司承担责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赫公司、麻某立即给付劳务费295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利息(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赛赫公司、麻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麻某找王某做绿化,欠王某劳务费2950元,麻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王某赤新线工资¥2950元麻某2018年6月26日”。此款经王某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同前。
赛赫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共向麻某支付人工费22万元,麻某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该清偿。麻某欠王某劳务费2950元属实,有麻某为王某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某要求麻某给付劳务费2950元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麻某称其系赛赫公司的职工,其为王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赛赫公司不予认可,麻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麻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王某要求赛赫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劳务费2950元,并自2019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麻某给付王某劳务费是否正确。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赫公司、麻某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麻某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驳回王某要求赛赫公司给付请求。即使赛赫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由于王某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从诉之利益看,麻某如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他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均不影响其债务人地位。麻某上诉称改判赛赫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麻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麻某主张其为赛赫公司员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履行过程来看,赛赫公司将劳务费给付麻某,再由麻某给付工人,麻某不能证明赛赫公司向其支付的22万元未包含王某的劳务费。并且,麻某系以个人名义为王某出具的欠据,麻某承担债务意思表示明确,一审判决麻某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广华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