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内04行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山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赫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赛赫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牛某,原审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早上5点左右,赛赫公司工人张某22乘坐张某23驾驶的蒙HW928摩托车,在红山区G306线魏家窝铺村四组施工路段,因张某23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致张某22受伤。受伤后张某22被120急救车送至赤峰市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7点58分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2此次事故无责任。2018年3月22日,孙某向被告提交其妻子张某22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某不服,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了赤人社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如不服该决定书,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22为工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未过诉讼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生效时就做出了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红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上诉人红山区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为:2018年3月22日,原审第三人孙某提交了妻子张某22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孙某不服,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了赤人社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接到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后,服从该决定,于2018年9月6日重新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未过诉讼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生效时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作出了本案的撤销判决。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就已生效,行政复议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是自作出时就已生效,除非附生效条件之外。市人社局作出赤人社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设定了十五日的诉讼期限,但这不是行政行为生效的期限,而是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都服从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且履行该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就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一种是一方服从该复议决定并履行,一方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拒绝对方的履行,并提起诉讼。这两种情形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服从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就有权履行该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复议决定告知的十五日诉讼期限的限制。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因此剥夺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如果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其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拒绝签收上诉人重新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也没有拒绝签收上诉人重新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表明双方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都同意且认可并履行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同意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重新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性,不具有撤销的法定理由。
被上诉人内蒙古赛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在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正确的。因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中,上诉人对不予认定事实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表述了不予认定的理由和证据,而2018年9月6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上诉人依据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到麻晓明与赛赫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2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充足证据都应该由人社局提交。我们要提供麻晓明和赛赫园林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在赤峰市人社局复议决定书[2018]第5号的答复当中,作出了全面准确的答复,并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三、麻晓明与赛赫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的麻晓明与赛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因为麻晓明是承包的赛赫公司的工程,其不是赛赫公司的员工。有一份红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麻晓明与赛赫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四、田艳凤、张某23、孙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曾经法院予以认定田艳凤与张某23系母子关系,张某22与孙某系夫妻关系,红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14日张某23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孙某的摩托车,载乘孙某的妻子张某22,在红山区G306线魏家窝铺村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22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张某22的死亡原因是未成年人张某23,其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没有取得驾驶证,其骑着孙某的摩托车导致张某22死亡,张某23及其母亲在一审中与孙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不是麻晓明与赛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五、张某22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去往赛赫公司上班的途中,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麻晓明等调查询问,调查笔录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进行提交,从笔录中足以认定张某22并不是去往赛赫园林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点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足以得到证实。
原审第三人孙某当庭陈述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赛赫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3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经裁判一二审法院认定麻晓明不是赛赫园林公司职工,麻晓明与赛赫园林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麻晓明与赛赫公司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上诉人红山区人社局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基于张某22与赛赫公司有劳动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其已经被生效的(2016)内0402民初19号和(2017)内04民终5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但被上诉人没有针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复议决定已经生效。
原审第三人孙某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赤人社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红山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生效时就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红山区人社局曾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红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红山区人社局依据相同事实,在没有重新调查核实并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就作出结果完全相反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红山区人社局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充分合法的证据,履行法定程序后重新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红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红人社工伤认字[2018]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艳红
审判员   刘淑波
审判员   姜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