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大厦商务B座4区8楼。
法定代表人滕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河西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宇,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艳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昀,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部分专业合同条款中第12.4.1付款周期中第6条约定“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待业主聘请的二次审核单位审核结算完成,支付结算金额的95%……”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委托的二审单位审核后20个工作日内……”,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业主即发包人渝能公司委托的二审单位审核后付款。一审期间同人公司提交了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审核后结算价值为6810915元,渝能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应以表内列明的6126705.94元认定涉案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同人公司提交的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是第一次审计的总价款,同人公司称一次审计和二次审计均是渝能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的汇总表、二次审计的结果从来没有给同人公司也没有同人公司盖章确认故应以第一次审计结果为依据;渝能公司称一次审计不是其委托的是同人公司委托的,二次审计时参考使用了一次审计汇总表的初审价。故双方对第一次审计是由谁委托的持有异议,一次审计结算价值为6810915元,二次审计安立信公司出具的审核定案表中初审金额为“6861295元”,同人公司称二次审计参考了一次审计汇总表的初审价,因以上两个数额不相同,故对此应予以核实。
且若同人公司提交的九鼎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是一次审计,渝能公司提交的安立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二次审计的话,那么两次审计相差数额684209.06元,因双方均认可一次审计和二次审计均无审计报告,故无法核实两次相差68余万元是相差的款项是什么款,应对此予以审核。若安立信公司出具的核定表不是第二次审计的结果,需审查为什么没有二次审计及未能进行二次审计的责任在谁?
核实以上情况后,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渝能公司支付给永成公司4750109.14元,永成公司支付给同人公司4622606元,即永成公司扣除了127503.14元,对此永成公司称其扣的是3%总包管理费,同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其中注明“扣除3%总包管理费,121923.14元、5580元(合计127503.14元)”,因同人公司称“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总包服务费应由总承包商承担,总包服务费与总包管理费是一个意思且永成公司无权扣除总包服务费”,同人公司并在一审期间渝能公司的会议纪要佐证其主张,故对此应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鹿春林
审 判 员 郭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妍婷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