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森园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2民初4226号
原告:巴林左旗森园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七居民区(农场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桥北物流园区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武双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员。
原告巴林左旗森园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苗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29000元、围栏款4560元、铁桩款570元、支架款435元,合计人民币34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G712号挂车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下发生侧翻与路护栏、路下原告巴林左旗森园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营造的风景树木及围栏发生碰撞,致原告景观树木金叶榆损毁29株、围栏毁损76米、铁桩毁损19根、支架毁损87根。而且严重影响了政府的验收和拨款。经人保财险公司勘查称只能按每株150元理赔。根据招标控制价的综合单价分析,现每株树木加人工管理费等费用已达1000元成本。因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审理中称,我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称,**驾驶的×××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该车无酒驾、逃逸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G712号挂车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下发生侧翻与路护栏、路下原告种苗公司营造的风景树木及围栏发生碰撞,致**受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G712号挂车及护栏、树木、围栏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1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损坏的树木进行评估,经内信联评字(2017)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论结论为:种苗公司被毁金叶榆树木本身及栽植成本的评估值为756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达成损坏树木及围栏、铁桩等合款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G712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一致达成损坏树木及围栏、铁桩等合款9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6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332.06元,原告巴林左旗森园林木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占臣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