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通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02民初4780号
原告:通辽市通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北岸华庭小区B2#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关永坤,职务,经理。
原告通辽市通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辽市通达拍卖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拍卖费用50000元,利息4249.99元,共计54249.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整体拍卖达林宾馆楼房,合同第6条约定:拍卖未成交的委托方同意向拍卖方支付50000元拍卖费用。拍卖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委托原告整体拍卖达林宾馆楼房拍卖未成交,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50000元拍卖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通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通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彩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