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远征加油城与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商初字第51号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一公里处。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区永安路南段(天安快捷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诉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46849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油款146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处购买柴油,欠付柴油款共计146849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出具金额为146849元的欠据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付柴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给付柴油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远征加油城柴油款1468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通辽达林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