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森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与锡林浩特市森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538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浩特市森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1。
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原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3,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简称锡林浩特煤矿)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森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森源园林公司)、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简称园林绿化中心)、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晨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赵某,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晨辉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源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3467元及2015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第一被告与锡林郭勒盟蒙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东绿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锡林浩特市那达慕街(滨河路一海河路)、东一环(锡林大街一振兴街)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蒙东绿化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量为1824363元,工程款待三年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蒙东绿化公司如约完成全部绿化工程,2013年蒙东绿化公司注销,将公司资产及债务转给了原告,之后由原告完成了该项绿化工程质保等义务。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了三被告,工程经三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出具了验收证书,工程总值确定为2911735元。2016年8月份第二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经审定工程总额为25534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一、第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却以工程未进行二审为由拒绝付款,但当原告提出二审请求时,二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推延。无奈提起诉讼,又因第三被告系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此特将其列为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森源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辩称,一、对于本案,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涉案合同不是园林绿化中心签订。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晨辉投资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涉诉工程总价款。本案涉诉工程为第九标段和第十二标段,第九标段总工程为重庆路、天津路、那达慕大街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4483644元,而诉状中原告陈述中只承包了其中的那达慕大街绿化工程;第十二标段总工程为团结大街、振兴大街、海河路、东一环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4443814元,而诉状中原告陈述只承包了其中的东一环绿化工程。第九标段和第十二标段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8927458元,答辩人和森源园林公司对第六、第九、张十、第十一、第十二标段的绿化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四、答辩人与森源园林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森源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被告晨辉投资公司发包的锡林浩特市绿化工程。2012年4月6日,森源园林公司将其中的××街)面积13000平米,工程造价1509515元;东一环(锡林大街-振兴街)面积5220平米,工程造价314848元。工程总价:1824363元的绿化工程承包给蒙东绿化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三年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由政府拨付,每次拨付工程款必须入甲方账户后再转给乙方。协议有效期三年,即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
协议签订后,蒙东绿华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5月26日包括森源园林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园林局单位和建设单位晨辉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并形成《2012年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初验表》,上述各单位签字予以盖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0月17日,蒙东绿化公司核准注销,在其清算报告中载明,经股东会决议,将蒙东绿化公司财产归锡林浩特煤矿所有,剩余财产及债务转归锡林浩特煤矿名下。2015年7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上述各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时出具了《2012年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终验表》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总值2911735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交接工程。2016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经内蒙古威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锡林浩特市2012年那达慕大街、东一环绿化终验审核报告》,报告显示“上述由森源园林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2010年那达慕大街、东一环绿化终验工程结算书报审金额2911735元,我们审定的金额为2553467元,核减358268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是2012年产生的,不是2010年,是否为本案报告无从查证。被告晨辉投资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中有晨辉投资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终验审核报告没有晨辉投资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故对审定金额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二审审计报告,工程款不确定,不能直接拨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告晨辉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园林工程均没有作二审审计。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认可森源园林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并提供森源园林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森源园林公司及园林绿化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2年4月6日森源园林公司与蒙东绿化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森源园林公司将锡林浩特市××街)、东一环(锡林大街-振兴街)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了蒙东绿化公司。2013年蒙东绿化公司因故注销公司登记,该公司二位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明确,蒙东绿化公司的剩余财产及债务等转归锡林浩特煤矿名下。故此特通知上述合同中剩余工程款2053467.00元已转至锡林浩特煤矿,请将剩余工程款2053467.00元支付给锡林浩特煤矿。”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煤矿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并享有了涉案工程权利人的主体身份,故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森源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原告要求森源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园林绿化中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森源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承包协议书、工程审验移交及支付工程款的一系列行为看,园林绿化中心仅作为绿化工程的接收单位及监督管理单位参与,并非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晨辉投资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森源园林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作为承发包方,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欠付多少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晨辉投资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审定金额2553467元,园林绿化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晨辉投资公司虽提出其没有签字盖章不认可,且工程没有经过二审审计,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鉴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多年,其作为建设方,仍未组织二审审计,造成原告长期不能结算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2553467元予以认定。森源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53467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予以认定,自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森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工程款205346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森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仁孟和
审 判 员 包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白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志 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