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赤峰市森利达苗木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森利达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哈布其拉嘎查。
法定代表人:耿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耿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森利达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利达公司)、一审被告***、耿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前期费用、管道费、延期养护费、审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无明确约定或经生效裁判认定,森利达公司在欠付他人巨额债务的情形下,直接认可国华公司该部分主张并与之达成结算协议,造成森利达公司财产不当减损,应认定该行为有损***债权的实现。关于案涉税款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税费405118.68元已由森利达公司缴纳,且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国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税票。因此,国华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税费依据不足,原审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国华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上述费用和税款涉及国华公司、森利达公司权利义务,***行使撤销权当然对国华公司产生影响,故国华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本案存在指定审理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争议结算明细表等内容进行审计等情形,故国华公司以一审超期判决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