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29民初1487号之二
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方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街(宝昌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鸿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河北鸿源管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输水管道施工安装协议,就锡林郭勒盟白音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绿化工程一标中,输水管道部分原材料及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白音华镇307连接线西侧,绿化带为三条,每条宽度40米,总宽度为120米,总长度为3000米,打机井7眼,输水形式以小管注流形成等。二、技术标准略。三、维修期限略。四、付款方式及承包款项……被告在业主方的中标额为200万元,以中标额全部拨付给原告,本次合同工程款为110万元,其余90万元冲减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被告其他项目区管道安装工程款。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包括打井、井具配套、盖井房子、开沟、原料及安装。被告陆续给付本次工程款80万元,尚欠30万元,加上被告所欠冲减原工程款40万元和其他项目区管道安装工程款50万元,合计1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按年6%赔偿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国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状中陈述工程施工地点在锡林郭勒盟,被告注册地在锡林郭勒盟。原告应向合同履行地点“西乌旗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案应移送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或西乌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争议,本院立案受理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输水管道施工安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输水管道安装施工工程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玉田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综上,被告国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