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民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友,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都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进良,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青松,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桂成,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珍,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宏涛,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海,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军,男,满族,1963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红林,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进中,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英,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进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鹏程,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军,男,蒙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树明,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春,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亭发,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爱民,男,汉,1968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秀枝,女,汉族,1947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亭有,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珠,男,汉族,1945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艳坤,男,满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志国,男,蒙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生,男,蒙族,194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祥,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桂兰,女,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文,男,蒙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桂忠,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清库,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清文,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宗合,男,汉族,1937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凤仁,男,满族,1960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兰,女,汉族,1940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宝怀,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艳立,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艳君,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宝江,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才,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金祥,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华,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良,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亭贵,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涛,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宝山,男,汉族,1959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梁,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龙,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文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凤荣,女,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迎宾,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国友、姬进良、***、于清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凤苑小区四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白井森,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玖,系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前任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街宝昌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五十一人因与被上诉人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253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五十一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李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被上诉人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井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五十一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写到,水泉村委会与国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经被上诉人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与水泉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两次商议承包土地一事,一次是在于清松家,一次在恒源饭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村民召开了两次村民小组会议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说法所认定的,事实上上诉人就召开了一次村民小组会议,且有会议记录,村民单独签字名单上根本就没有内容,是国华园林公司授权代表人白云龙和水泉村委会请村内几户不愿意包地的村民到饭店吃饭签订,怎能说召开了两次村委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讨论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务工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酬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依据此条可以看出,村民会议是决定村内大事的权力机构,也就是村内大事需要经过村民小组一定才能执行,对于农村土地的对外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讨论结果如下”几个字,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依据村民所提出的条件村委会和投资商进行协商”,可一审法院却说这并非是被上诉人水泉村委会和国华园林公司的最后议定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的要求并不高,第一个五年期合同的承包费为50元,第二个合同期的费用为100元,第三、四、五个承包期为120元,承包期限20年,这样的要求还被村委会修改,并改成50元。且村民小组会议上第一项内容就是国华公司带领村民致富,但是国华公司仅仅拿这个幌子得到了土地,实际没有任何带领村民的举措,且在第二次签字时上诉人中的大部分人没有签字页没有去,签字都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存在欺诈、胁迫;二、恶意串通;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形,故不存在合同无效。且在合同签订之前,村委会已经将合同文本交给所有村民进行了传阅,在所有的村民知晓和认可后,村委会才代表村民和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
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五十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将承包地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5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甲方即本案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即本案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甲方: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乙方: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发展经济更有效的利用土地资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内容如下:1、土地位于308公路南,二十二局东侧面积为1020.24亩,承包给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绿化苗木基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0年6月15日至2040年6月15日止。2、承包费每亩50.00元,价款为:付款方式每5年付承包费一次。一次性打入村委会指定账户,付款日期为签订协议日一次付清255060.00元(即1020.24亩×50.00元×5年)。3、乙方育苗基地必须以公司加农户的方式经营生产,应遵守承诺,并带动水泉村二组村民,发展绿化苗木产业,通过协商方式保障二组村民所种植的苗木同样按公司价格购进并优先出售,但二组村民必须按公司种植技术要求操作,达到集约化经营和农户都增收的双赢效益。4、自签订协议第一个五年内,农户能在公司的指导下,收入确比其它组收入高,村民得到实惠,双方依然履行协议,乙方交第二个五年土地承包费。如村民五年内没有收益(不按公司指导操作除外)甲方可同乙方协商解决。5、在承包期内乙方只有经营使用权,不得转包,不能改变其它用途,如不能继续经营苗木双方协商解除协议。6、在承包期内,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国家地方征地的补偿归甲方,一切惠农补贴归甲方,地上附着物归乙方,因生产经营投入的设施补偿归甲方。7、当地政府收取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协调。8、根据生产需要乙方可在适当位置建设房屋,留设田间路等,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甲方做好村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的理由和条件,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如有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9、协议内容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以国家有关法规为准。10、田间拉电由甲方负责协调办理。11、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调解不成时,可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村民组三方各执一份。13、另附村民签字表一份。甲方: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杨继久;乙方: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赵建华。上述”土地承包协议”经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水泉村二组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二次:商议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泉村二组建苗木基地一事。于2010年2月26日晚在水泉村二组于青松组长家召开会议,参加会议人员为:丁瑞莲、杨继久、李风良、二组全体村民。会议内容:就锡盟投资商赵建华来二组投资建苗木基地一事,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一事一议。通过此次一事一议会议村民们进行了充分讨论,讨论结果一致同意投资商来二组建苗木基地。承包给投资商承包期限为贰拾年。投资商付承包费方法第一个五年每亩承包费伍拾元,第二个五年每亩承包费壹佰元,第三个五年和第四个五年每亩承包费壹佰贰拾元。上述承包内容依据村民所提出的条件村委会和投资商进行协商。附村民的签字。于2010年5月27日,水泉村二组村民(全体户代表)在恒源表决一致同意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泉村二组308线公路南二十二局以东建园林绿化苗木基地,全体户代表签字。另查明,2010年,第一个五年承包费,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的内容向村民支付了承包费;2016年,第二个五年承包费,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未接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国友、姬进良、***、于清松等五十一人诉称被告多伦县诺尔镇水泉村委会代表我村民小组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应以村民小组会议上议定的为准,尤其是承包期限和承包价款这些关键性内容,都给作了改变,其所作的改变严重侵害了我组村民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并判令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地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56000.00元的请求。原告***、李国友、姬进良、***、于清松等五十一人向该院提交的2010年2月26日晚在水泉村二组于青松组长家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依据村民所提出的条件村委会和投资商进行协商”并非是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建园林绿化苗木基地的最后议定结果。所以对于原告***、李国友、姬进良、***、于清松等五十一人主张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改变了村民小组会议上议定的事项,严重侵害村民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改变了村民小组会议上议定的事项严重侵害村民利益等事宜。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实质条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五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友、姬进良、***、于清松等五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一、首先针对合同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水泉村委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价格未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园林绿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通过2010年2月26日村民决议的内容,该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均同意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村土地,2010年5月27日的村民会议也一致表决同意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村土地建设园林绿化苗木基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合同内容及形式问题,上诉人主张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但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年限及承包费用与村民会议提议的内容不同,但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存在,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水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行为超越授权侵害了自身权益,应另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哈斯图雅
审判员 代 玲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乌 日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