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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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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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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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522民初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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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北站西路庆丰花园小区**楼****,下岗职工,身份证号:132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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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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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街(宝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692851868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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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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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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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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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吉日木图,职务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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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党会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巴,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汉贝社区工,身份证号:152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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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房产小区**楼****,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152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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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园林)、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泽成、被告国华园林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代理人党会民、王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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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华园林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27403.8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1060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直至全部支付完毕止;2、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在欠付被告国华园林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国华园林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国华园林于2020年6月10日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77403.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国华园林与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签订《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承包建设合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及建设期限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樟子松绿化工程,建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造林地点: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绿化面积:73.86亩;绿化树种:樟子松。双方还约定了技术要求、双方责任义务、检查验收等,第九条约定:投资标准及付款方式:1、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总投资为4580694元,结算最终按照审计结果执行;2、付款方式:第一年,在完成造林主体工程量的基础上,经验收达到技术要求,预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2290347元;第二年,即2014年8月份,经验收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30%的工程款1374208元;第三年:即2015年5月份,经验收后,支付实际工程量20%的工程款916139元;3、后附预算书,阿巴嘎旗绿化工程预算清单,工程总造价4580694元。之后,被告国华园林将于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签订的合同,按其经营管理制度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工期,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资料整理也做了约定;第四条上缴费用:1、发包方每次按业主方拨款额的10%收取承包管理费;2、发包方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原告);第六条核算形式,1、承包方式施行全额承包,即保证上交,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依据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严格保质保量的履行义务,并按期全部完成,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提交报审材料,国华园林据此提交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阿巴嘎旗审计局审定,2016年6月6日,阿巴嘎旗审计局作出审计,将报审价5091227元核减227445元,审定价为4863782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6月,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审定的工程款4863782元全部给付国华园林,国华园林扣除10%管理费后应支付原告4377403.8元,截止到2016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14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国华园林陆续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共给付原告2250000元,尚欠原告2127403.8元。综上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背负巨大资金压力,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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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华园林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不能够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之后作出公正判决;1、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4863782元是正确的,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拨付给国华园林工程款3922060.3元,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尚欠国华园林941721.70元,国华园林拨付给原告2410000元,国华园林按照合同后付管理费48637802元,按照合同约定上缴税,国华园林应扣除税费262644.2元,扣除所得税150777.2元,减去已经给付的2410000元,国华园林尚欠原告153982.3元,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给我们拨付了60万元,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欠我公司941721.7元,剩余款项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给付我公司后,就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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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答辩意见:按照第一被告所说我们已给国华园林付了392万元;2、按照审计价还欠国华园林9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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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华园林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按业主拨付的款项收取10%的承包管理费,其余应及时拨付给原告;证据二:《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承包建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作为原告与国华园林内部承包协议的附件,原告按此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审计审定结算金额;证据三:《阿巴嘎旗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情况表》,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审价4863782元是原告根据具体施工情况所作报价,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工程量签证》,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具体的施工作业,并对作业提交了签证;证据五:《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原告采购的一部分苗木附带的检疫证书,系由原告采买验证并收执;证据六:《购买樟子松协议》,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补植苗木采买的一部分樟子松;证据七:2019年7月5日收据一张、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是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代开案涉工程所用樟子松发票交付给被告国华园林,国华园林作为入账凭据;证据八:交易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国华园林仅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依据双方协议,扣除工程款10%的管理费,仍欠付原告2127403.8元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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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华园林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向上交费用是扣除10%的承包管理费后竣工完税证明交公司,因原告没有交所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第六条中说明了保证上交税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利息,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八依据双方核实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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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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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华园林出示的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18份,证明被告国华园林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1万元;证据二:完税凭证26份,证明以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拨款3922060元为基数,缴纳税212399.48元;证据三:拨付凭证12张,证明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向我公司已给付3922060.6元,尚欠9417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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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质证意见:均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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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均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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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国华园林作为乙方签订了《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承包建设合同》,乙方自愿承包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建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总投资为4580694元,结算最终按照审计结果执行,并约定了每年给付工程款的比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国华园林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将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同发包方签订的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承包给***组织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1、发包方每次按业主方拨款额的10%,收取承包管理费;2、发包方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拨付工程款给承包方;3、劳保费、定额测定费、及其他应收应缴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承包费和劳保费、定额测定费缴纳完毕,竣工后完税证明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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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6日阿巴嘎旗审计局作出审定,将报审价5091227元核减227445元,最后审定价为4863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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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后,被告国华园林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41万元。被告国华园林以3922060元为基数,缴纳税21239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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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国华园林承包的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根据施工要求,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国华园林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定价格为486378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为19674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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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在欠付被告国华园林阿巴嘎旗别力古台文化园樟子松绿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没有合同关系,即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主张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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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被告争议应由谁承担税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具体到本案,依法纳税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其他应收应缴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从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来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也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款所涉及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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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按照《内部承包协议》8.1约定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对本协议书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该工程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园林于2016年6月6日审定工程价,应从2016年6月7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该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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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967403.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该工程款涉及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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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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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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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13152元,由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3元,原告***负担1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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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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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许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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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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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赛汉德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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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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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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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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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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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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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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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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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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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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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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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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