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李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31民初1573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理人:高玉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杰,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多伦县大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水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多伦县大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楼。

负责人:刘建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李贵、赵军杰、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玉国、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李贵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告赵军杰和国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慧、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490元,护理费5315,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2605元;2.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19时25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文广、吴薇、吴梦姝),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9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玉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相撞,造成一起***、赵军杰、高玉国、***、李文广、吴薇、吴梦姝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重,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杰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轻,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国、***、李文广、吴薇、吴梦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双上臂软组织损伤;3.癫痫。原告共住院18天。后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费评定为100天,护理费评定为50天,营养期评定为50天。经查,***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贵,投保于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国华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华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被告***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不存在赔偿责任。

被告李贵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原告患有癫痫病,误工费的计算应考虑癫痫发病期及原告的劳动能力。其他答辩意见同***。

被告赵军杰、国华公司共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赵军杰与国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事故发生于赵军杰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国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明显过高。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已投保,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其他由国华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三名伤者各自应获保险赔偿的数额,由法院进行划分。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须医嘱中有明确注明;如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可以考虑;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文广、吴薇、吴梦姝),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9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玉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一起***、赵军杰、高玉国、***、李文广、吴薇、吴梦姝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于多伦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7年6月3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双上臂软组织损伤;3.癫痫。原告共计住院18天,于2017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避免剧烈活动;2.适当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每月1次;4.病情有变随时就诊。2017年10月25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儿子高海波委托,对***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经保守治疗,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50日。

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重,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军杰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轻,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国、***、李文广、吴薇、吴梦姝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贵,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赵军杰驾驶的无牌照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国华公司,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有癫痫病史30余年,因精神发育迟滞致精神障碍,为多重残疾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军杰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因原告赵军杰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玉国、***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贵虽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赵军杰系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相应侵权责任由被告国华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胸部损伤营养期评定为50天,相应营养费为5000元(100元/×5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50日,相应护理费为5318元(106.36元/天×50天)。原告主张5315元,未超出相应标准。

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0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精神状况及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73.45元计算,相应误工费为7345元(73.45元/天×100天)。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4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2项,损失数额为6800元,占赵军杰、高玉国、***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23.31%(6800元÷2917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第3、4项,损失数额为12660元,占赵军杰、高玉国、***三人相应项下损失的比例为7.75%(12660元÷163440元)。按照上述比例,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31元(1万元×23.3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25元(11万元×7.75%),合计:10856元。不足部分86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6022.80元;由国华公司赔偿30%计2581.2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2605元,对本院审查确认的合理损失194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22.80元;由国华公司赔偿258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2.80元;

三、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1.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2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49.34元;由被告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布和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静

备注:

***赔偿款收款账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支行

账户名称:***

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