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31民初1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女,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1,女,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2,女,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内蒙古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多伦县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06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3日原告家属李某某(已故)同李某1(已故)、张某1(已故)、尤某某、金某某(已故)、李某某(已故)、辛某(已故)、徐某某(已故)、刘某某(已故)受雇于被告某某站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某某种蓄某场提供插黄柳条子固沙劳务。每天早晨五六点到下午五六点回家。2024年4月19日早晨6点左右李某某等人乘坐李某1的车到某某种蓄某场提供劳务至8时许时,由于天气原因被要求提前返回,第二天继续工作,李某某返回的路上在围察线XXX+XXX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等人死亡。另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收到50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李某某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劳务者上下班途中安全问题,但被告却未考虑到提供劳务者生命安全问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让原告失去亲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诉称人员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诉称人员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从未雇佣原告诉称人员从事任何工作,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人员是否与某某站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将1-5小班(2900亩)固沙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某某站,双方依法签订了固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了如果出现雇佣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由某某站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与某某站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诉称人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人员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且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人员受到伤害发生的原因系因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站辩称:首先,本案死者的死因系李某1驾驶车辆超车、超载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等人的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直接由交通事故造成。其次,本案的事实,答辩人承包了位于正蓝旗某某种畜场某分场黄柳扦插沙漠治理项目,葛某与答辩人一直相识,并一直合作,葛某知道答辩人承包了该项目,找到答辩人,其雇佣工人,答辩人只负责数工人的数,其他的都不管,所有的工人都是由葛某负责,葛某报上人数,答辩人按照人数将款都交给葛某,每个人200元。据核实,葛某给每个人120元,其中80元葛某自己留下,葛某还负责指挥工人,而答辩人并不认识所有的工人。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实际的雇主为葛某。再次,死者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是临时的、无固定的、按件的,工费也是按时计算的。死者随时可来干活,也可随时不来,当死者在看到下雨不能干活时,就乘坐李某1驾驶的车辆离开,死者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必须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死者死亡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其死亡也与劳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在提供劳务下班的路上受到的伤害,因为这种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内,也不属于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本身,故不能认定死者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死者的交通工具并不是答辩人提供,是自行雇佣车辆,并且下雨天要去围场的大库内切土豆,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死者在上下班途中并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此时雇工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不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能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劳务合同从而获得双倍赔偿,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已经得到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站签订固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方)委托某某站(乙方)在1-6小班(6400亩)进行固沙工程的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种与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确保施工安全,乙方所雇佣人员若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资质且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方,若乙方所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上下班过程中、前往工程所在的路途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甲方受到追责的,乙方须向甲方偿还其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站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2024年4月19日6时许,李某某与李某某、尤某某、徐某某、金某某、辛某、徐某某、刘某某乘坐李某1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到正蓝旗某某种蓄某场某某站承揽的工地从事黄柳条种植的劳务,8时许,由于天气下雨,李某某等人不便从事劳作,便乘坐李某1的车回家,8时30分许,李某1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510国道XXX公里+XXX米路段,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鲁XX**(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1及冀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张某1、辛某、徐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死亡,尤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大队认定李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1、辛某、徐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尤某某无责任。2024年5月1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50万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为:母亲刘某某、长女王某、二女儿王某1、三女儿王某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沙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8诉前调确6号民事裁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李某某为某某站承包的固沙工程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李某某系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并非为某某站提供劳务期间死亡,其死亡与劳务活动没有关联性,故某某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固沙工程发包给某某站,双方签订了固沙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站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对李某某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站和某某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