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号华仁逸景发展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王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守忠,经理。
上诉人江苏太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太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但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错误。案涉承揽合同,分为制作和安装两部分,制作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安装仅是制作的延伸及附随义务,是合同的次要内容,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制作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完成了制作,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江苏太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几份合同中均约定:“因本合同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或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即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双方当事人根据管辖协议可以选择向甲方所在地或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江苏太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应按照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制作地点确认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中关于乙方即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均为由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盘锦地区的公司进行安装,符合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即为盘锦市大洼区。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亦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太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