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守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生产场所: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彤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欠***工程款为25310.61元。一、***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7日支付给***的三笔款12万元与乌海工地的工程款无关,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1、***与***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合同。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到2019年8月28日,有建龙公司出具证明及李某证言佐证。2、2019年8月30日之前,***未在***位于内蒙古乌海干的工地过活。3、2019年8月23日之前,***直接收到***支付其现金90700元,加上***为***垫付的劳保用品及耗材材料款,***已经实际支付给***12万元。***在乌海工地的实际工程款只有12万元,而不是24万余元。二、***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给***的5000元,***承认收到,但认为是交通费而非工程款,而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来往路费均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故应予以扣减。三、对于因工人受伤而发生费用应由***承担,故支付的8900元扣除工人3400元工资外,55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四、2019年9月27日、30日及标注为“病人救护期间”的三笔共计86253.89元的款项,应予以扣减。1、2019年9月27日、30日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2、肇事车辆属于***所有,其将车辆交付给李东博等人驾驶,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应***的要求代***转给李东博66253.89元的治疗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3、标注日期的3200元,系***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将他人打伤,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五、耗材4530元及劳保用品6503.5元,应予以扣减。对于标注为“2019年65万机组及2#炉检修施工期间的16980元”,依据***与***签订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劳保用品及耗材费用均应当由***承担。六、提供刘海红、郭大林、曲凡建出具的收款条作为新证据,证明***代***垫付其拖欠刘海红2520元、郭大林2520元、曲凡建2520元的劳务费,合计7560元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七、2019年9月24日的51562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因工人闹事***分别又支付了陈纪田16079元、郭峰19903元、赵继学15580元,该钱是在***领过钱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由***又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请求法院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2019年8月27日、29日和9月17日三笔共12万元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1、***与黄琳琳的对账单及微信对账中,均认可该12万元为支付乌海项目。2、付款时承包的吉林工程尚未开工,且未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付款节点。3、黄琳琳于2019年9月24日转账51562元,该款项现双方认可系付乌海工人工资,原审还提交录音等证据均可证实了乌海项目尚未支付完毕。二、2019年9月26日付***5000元与***无关。该5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干活工人钟有法,因5名工人到乌海干活,由***先行支付每人1000元路费,其后结算时又将此路费扣除,有钟有法出具的微信记录证实。三、***主张施工期间支付三笔8900元应予扣减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经协商,***认可3400元系付李联福工人工资,但另外5100元,因***一直在工地,而***远在乌海,其陈述替***支付吉林受伤工人费用不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四、2019年9月27日、30日转账2万元及医疗费用66253.89元应由***承担。交通事故是2019年9月24日***及其代班工人袁海超直接安排李东博、李某等人到乌海工地为其干活,并安排借用***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仅是帮忙处理,转账的2万元也直接用于医院医疗费用。且有通话录音证实***多次表示交通事故与***无关。另外,由于交通事故致李东博死亡一案,李东博亲属已将***列为被告诉至南阳市唐河县法院,现正在审理之中。五、未标注日期的3200元与***无关。2019年11月16日,***到乌海工地要钱,***安排马庆革等人威胁、恐吓,后该人摔倒,***是否支付马庆革费用与***无关。六、对于耗材等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原二审中就耗材部分,双方协商同意由***承担5000元,其余由***承担。综上,原二审法院三次组织双方算账,判决公正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能源处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该公司65MW发电机组锅炉检修开始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2#130吨蒸汽锅炉检修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结合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庭审中陈述的“吉林工地第一次是8月20日左右到八月底干完的,干完之后去了乌海,”该新证据与原审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吉林工程的开始时间并非2019年9月18日,二审认定的案涉2019年8月27日、28日、9月17日付款均在工程开始之前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争议的该12万元支付的是吉林款项还是乌海款项或是其他,应结合相关证据进一步查实。
综上,***的部分再审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