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冠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74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系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守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系该公司技术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冠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被告新乡冠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3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被告新乡冠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1978.2元及利息(以2219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承揽了深能
太仆寺旗2×25MW被压机组热电项目主体建筑工程,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做土石方开挖以及供给开槽工程原料等基础工程。双方商议好后,原告进场进行作业以及供料。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不定期进行结算,直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不再支付。经核对工程量,被告尚未结清土方运输费127073.2元、回填土运费32500元、零用罐车费62405元,尚欠工程款共计22197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理会,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冠彤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干过活,但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土方票据上标明了内运、外运都是每立方8元,原告与司机的私下约定与支付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回填土的单价不予认可,李清根没有权利定单价,我们公司也没有书面委托他。这个回填土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但是我们都没见过,直到去年原告才出示过来,猜测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付款计划,原告与赵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表格,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赵建华为本案被告负责人,本案原告为被告干活的各个项目总工程量及双方协商的各项工程单价,被告每项工程的付款情况。表格中各项工程的单价其中有3项有异议,土方运输、回填土、零用罐车的单价,原告方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他项目的单价均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无异议。⑵土石运输单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运输,其中包含着内运与外运两种。其中内运土双方定价8元每立方,外运土未定价。原告运输的总方量为42283.95立方米,其中内运土21342.35立方米,外
运土20941.6立方米。按8元每立方的单价计算,原告总方量应得价款为338271.6元。外运应当增加运费每立方米6元钱,原告应得价款为125649.6元,合计为463921.2元,但被告仅支付336848元,欠付127073.2元,土方运输单上有赵建华的签字。⑶回填土单据52张、回填土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拉回填土共计130车,每车双方协商的价格为500元,被告仅支付了32500元,仍欠付拉回填土款32500元。人员通讯联系单复印件,19-34项为记录原告方人员信息,25项是李清根的身份是生产协调兼副总工,20项李守忠的身份是副经理,31项赵建华是预算员。⑷与赵建华通话录音、零用罐车补助协议、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罐车共计800.38小时,共计4975立方米,经双方协商,罐车每小时200元,并每立方米给25元的补助,按照上述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284451元,被告仅支付了222046元,尚欠62405元。合同是李清根和原告签订的,表格中第10项罐车单价每月24000元,泵车单价每月75000元,李清根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所定的单价与赵建华表格中的单价一致,所以李清根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定价职责,公司已经按照该定价对相应项目进行了付款。⑸银行汇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确实把汇款支付给钱某,证明钱某仅是众多受雇原告的其中一个,他所反映的是土方外运的当地市场价格,外运土一车以25方计算,至少比内运土每立方米要多支付4元的成本。⑹证人钱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雇我拉土了。
被告新乡冠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⑴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最后一项外运土方是弥补给原告的。⑵当时土方连开挖带运输是每立方米8元,图纸出来后数量没这么多。
内运和外运价款是一样的,编号1208783的票据上已经注明了土方外运单价8元,对土方的数量有异议,运输单是我开的没有异议。⑶对协议不予认可,花名册显示李清根是贵州电建公司的,但是他无权裁定价格。回填土单据认可,红沙和普通土的价格不一样,单价是口头定的,红沙是每立方18元,普通土是250元一车。对花名册没有异议。⑷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单据9张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应当扣去加油的费用。罐车补助协议没有异议,罐车租赁合同认可,泵车租赁合同认可一部分,但是75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发票。⑸转账记录对本案没有意义。⑹对证人发表的意见,这是原告和证人单某的雇佣关系,和我们无关。对于单价是他们单某的约定,对于价格高低,我们公司也无权过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⑴⑵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⑶中的回填土单据及人员通讯联系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回填土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⑸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乡冠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结算书,证明所有工程量含税款(专票);⑵原告罐车的结算清单,证明当时的数据是没有问题的;⑶2020年5月31日原告给我拿过来的李清根给原告的回填土价格,证明原告2018年开始拉土方,每次算账时都没有这个单据,直到2020年5月31日原告才拿出来,公司怀疑是伪造的;⑷原告的土方计算表,证明我当时给原告发的计算是无误的;⑸原告结算书,证明结算书上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土方按票上数据算的话扣除当时公司弥补对方44000
元,剩余1399.98元未付给原告;⑹罚款凭证和现场照片,证明罚款12000元情况属实。
原告***对被告新乡冠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⑴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体现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在诉讼中被告明确承认了将原告税款已经扣除的事实,故原告不承担再开具发票的责任,若被告方需要发票,应当将明细表中双方认可的税款支付给原告;⑵三性均不认可,该清单无任何双方签字或盖章的痕迹,均系被告方单方出具,并且该表格体现了扣除税款税率与之前赵建华发给原告的扣除税款的税率不同。被告不能擅自变更扣税款项目,因此该对账单不属于证据,没有参考价值;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证据是原告当庭出示过原件的证据,因案涉的施工项目繁杂,双方从未有过书面合同将每一项施工内容的单价予以明确,所以其中一些项目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产出的结果,而这份费用单出具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正是合同履行期间出具的,若对方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时间有异议,应当申请笔迹及落墨鉴定,否则应当遵循优势证据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双方按照500元结算的情形下,应当采纳该证据;⑷三性均不认可,该计算表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痕迹,系被告单方出具。鉴于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由被告方出具的土方方量的收据,因此本案中土方方量应当按照数据体现的数字进行认定;⑸三性均不认可。虽然该结算书体现的数字与被告代理人赵建华发给原告的微信表格一致,也仅能够证明本案中存在的施工项目,对于施工项目一部分,原被告就单价和数量能够达成一致,但回填土单价原告不予认可(李清根出具单价
500元一车结算书,表格显示250元一车)。外运土被告自认每方增加两元,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土方外运费用是与内运有区别的,但原告认为每方增加两元不足以支付原告所产生的所有支出,请求法庭认定这一点。零用罐车项目该表格中仅体现了单价,但原告对该单价有异议,双方针对零用罐车支付金额的计算方法能够达成一致,第一即按小时计算单价,第二亦按照方量计算单价,最后支付给原告的零用罐车费用是第一与第二的总和,而原告已经将所有零用罐车产生的票据提供给了法庭,故仅需核实票据的数量即可认定;⑹三性均不认可,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被告方无权随意扣款,另被告说明的扣款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对被告新乡冠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⑵⑷⑸系被告单方计算的数据,均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新乡冠彤公司的运输土方等工程。原告***为被告新乡冠彤公司运输土方共计42283.95立方米,其中内运土方21342.35立方米,外运土方20941.6立方米,土方运费被告认可每立方米8元,总工程价款为338271.6元,被告新乡冠彤公司扣除税款3%后已支付给原告***土方运费284062.56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外运土方补贴44000元。原告***运输回填土共计130车,被告认可每车运费250元,运费共计32500元,被告已支付回填土运费32500元。零用罐车双方约定按200元/小时和25元/立方米,原告***
2018年共完成291小时和3933立方米的运输工作,分别按200元/小时和2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56525元;原告***2019年共完成509小时及25立方米的运输工作,分别按200元/小时和2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02425元,零用罐车运费共计258950元,其中被告扣除加油款31079元,扣除对原告方施工司机罚款12000元,被告已支付零用罐车运费222046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乡冠彤公司口头约定承揽了被告新乡冠彤公司承建的土方运输等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土方运输费127073.2元,原告已为被告新乡冠彤公司运输土方共计42283.95立方米,每立方米按8元计算,土方运费共计338271.6元,被告新乡冠彤公司扣除税款后应支付土方运输费328123.4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土方运输费284062.56元,尚欠44060.89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外运运费每立方米应当增加6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运费单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回填土运费32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与李清根签订的协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零用罐车运费62405元,原告***2018年、2019年零用罐车运费共计258950元,其中扣除加油款31079元后零用罐车运费为227871元。关于被告方对原告***的零用罐车司机罚款12000元的事实,因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从原告***零用罐车运费中扣除罚款
12000元。被告已支付零用罐车运费222046元,尚欠5825元未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49885.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剩余工程款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方运费及零用罐车运费共计4988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1元,被告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新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