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冠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再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生产场所: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冠彤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彤公司)、**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7民终516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豫民申239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25310.61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欠***工程款为25310.61元。一、***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7日支付给***的三笔款12万元与乌海工地的工程款无关,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1、***与***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合同。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到2019年8月28日,有建龙公司出具证明及**2证言佐证。2、2019年8月30日之前,***未在***位于内蒙古乌海干的工地过活。3、2019年8月23日之前,***直接收到***支付其现金90700元,加上***为***垫付的劳保用品及耗材材料款,***已经实际支付给***12万元。***在乌海工地的实际工程款只有12万元,而不是24万余元。二、***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给***的5000元,***承认收到,但认为是交通费而非工程款,而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来往路费均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故应予以扣减。三、对于因工人受伤而发生费用应由***承担,故支付的8900元扣除工人3400元工资外,55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四、2019年9月27日、30日及标注为“病人救护期间”的三笔共计86253.89元的款项,应予以扣减。1、2019年9月27日、30日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2、肇事车辆属于***所有,其将车辆交付给**3等人驾驶,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应***的要求代***转给**366253.89元的治疗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3、标注日期的3200元,系***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将他人打伤,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五、耗材4530元及劳保用品6503.5元,应予以扣减。对于标注为“2019年65万机组及2#炉检修施工期间的16980元”,依据***与***签订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劳保用品及耗材费用均应当由***承担。六、提供***、***、***出具的收款条作为新证据,证明***代***垫付其拖欠***2520元、***2520元、***2520元的劳务费,合计7560元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七、2019年9月24日的51562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因工人闹事***分别又支付了***16079元、**19903元、***15580元,该钱是在***领过钱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由***又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辩称,一、2019年8月27日、29日和9月17日三笔共12万元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1、***与***的对账单及微信对账中,均认可该12万元为支付乌海项目。2、付款时承包的**工程尚未开工,且未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付款节点。3、***于2019年9月24日转账51562元,该款项现双方认可系付乌海工人工资,原审还提交录音等证据均可证实了乌海项目尚未支付完毕。二、2019年9月26日付***5000元与***无关。该5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干活工人钟有法,因5名工人到乌海干活,由***先行支付每人1000元路费,其后结算时又将此路费扣除,有钟有法出具的微信记录证实。三、***主张施工期间支付三笔8900元应予扣减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经协商,***认可3400元系付***工人工资,但另外5100元,因***一直在工地,而***远在乌海,其陈述替***支付**受伤工人费用不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四、2019年9月27日、30日转账2万元及医疗费用66253.89元应由***承担,交通事故是2019年9月24日***及其代班工人***直接安排**3、**2等人到乌海工地为其干活,并安排借用***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仅是帮忙处理,转账的2万元也直接用于医院医疗费用,且有通话录音证实***多次表示交通事故与***无关。另外,由于交通事故致**3死亡一案,**3亲属已将***列为被告诉至南阳市唐河县法院,现正在审理之中。五、未标注日期的3200元与***无关。2019年11月16日,***到乌海工地要钱,***安排***等人威胁、恐吓,后该人摔倒,***是否支付***费用与***无关。六、对于耗材等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原二审中就耗材部分,双方协商同意由***承担5000元,其余由***承担。综上,原二审法院三次组织双方算账,判决公正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冠彤公司述称,一、冠彤公司不认识***,也未与***发生过任何的承揽业务,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无论是***提供的**省龙潭区金珠乡徐州西路10号鼓风站65万机组及2#炉检修工程合同、还是***提供的**省龙潭区金珠乡徐州西路10号鼓风站65万机组及2#炉检修工程合同,均没有冠彤公司的**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起诉冠彤公司于法无据。二、冠彤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8月份,冠彤公司承揽于**省龙潭区金珠乡徐州西路10号鼓风站65万机组及2#炉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付给***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冠彤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承揽费用,目前不欠***承揽费用。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要求冠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彤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3万元,建龙公司在欠冠彤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彤公司委托***,于2019年8月26日与建龙公司签订《能源处锅炉价格项目施工合同》,承揽了建龙公司的能源处锅炉检修项目。经与***在一起工作的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大***村民***介绍,***将该项目的具体检修工作交由***、***和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椿树**村民**3三人合伙共同承揽。***等人共同检修期间,***代表其三个合伙人于2019年9月18日,经与***协商,二人签订了仅有***和***两个人签名的《**建龙钢铁有限公司鼓风站65万机组、1#2#3#炉检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检修的设备为鼓风站1#2#3#炉技术协议包含的所有内容;执行价格为①65万机组总价20万、②鼓风站1#炉价格50万、③鼓风站2#炉价格13万、④鼓风站3#炉价格57万。该合同还约定:检修完毕后,双方共同验收并签订《外协业务完工证》,经双方签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合同签订后,***等三人将该合同约定中的第①65万机组和第③鼓风站2#炉的检修工程干完后,双方因对合伙人之一的**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执,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按约定共同验收并签订双方签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外协完工证》。剩余的检修工程,由冠彤公司按其与建龙公司的合同约定,亲自派人完成了约定的检修义务。建龙公司除按约扣除冠彤公司的质保金因期限未满还未支付外,到2020年4月,已按约定的检修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冠彤公司。截止2020年1月6日止,***本人或委托他人共支付给***各类款项共342895.89元。***并制作了《**建龙钢铁有限公司65万机组及2#炉检修***承包费用明细表》,上边显示有直接支付给***的款、有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支付给工人双方约定的检修项目期间受伤的医疗费及赔偿金等。与***共同承揽案涉检修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和***均在该表上签名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案涉检修项目是***与他人共同合伙承揽的,合伙人中的一人死亡,另一人又证明***已向***支付了全部承揽工程款,***现无证明冠彤公司或***欠其承揽工程款33万元未付的证据,也无建龙公司尚欠冠彤公司或***承揽工程款未付的证据。所以,对***以***转由其承揽案涉检修项目既是***在冠彤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是***自己承包的个人行为为由,要求判令冠彤公司和***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建龙公司在欠冠彤公司和***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冠彤公司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冠彤公司、***、建龙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冠彤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和建龙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冠彤公司承揽建龙公司的能源处锅炉检修项目。***和***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鼓风站65万机组、1#2#3#炉检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检修的设备为鼓风站1#2#3#炉技术协议包含的所有内容;执行价格为①65万机组总价20万、②鼓风站1#炉价格50万、③鼓风站2#炉价格13万、④鼓风站3#炉价格57万。该合同签订后,***将该合同约定中的第①65万机组和第③鼓风站2#炉的检修工程施工完毕,其他部分由他人施工,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3万元整。 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而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冠彤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建龙公司应否在欠付***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冠彤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3万元及建龙公司在欠付***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主张***和冠彤公司应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理由是***与其签订合同既是在履行其作为冠彤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又是在履行***自己承包工程的个人行为。一个行为只会产生一种后果,***在本案中要么是个人行为,要么是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和冠彤公司连带付款明显缺乏依据。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载明定作方为冠彤公司的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冠彤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没有冠彤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冠彤公司职工或受冠彤公司委托处理案涉事务,且冠彤公司不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和***系其职工或委托***处理案涉事务,因此***个人系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要求冠彤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要求建龙公司在欠付***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和***对***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并无异议,双方对该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就本案合同(**工程)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为了清晰说明该问题,就***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的付款明细进行逐项分析和认定:一、对于2019年8月27日、28日和9月17日三笔共计12万元应否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问题,***认可收到该三笔款项,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该款系***支付案外工程(乌海工程项目)工程款。由于***于2019年度确实在乌海有工程项目,***亦认可***承揽其部分乌海工程及从事其他工作,该款发生在本案工程开始之前(9月18日),该付款节点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台锅炉检验合格付80%”。虽然***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合同系后来补签及该款系其向***预付的案涉**工程款,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不认可该主张,故该三笔12万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二、对于2019年9月24日的51562元应否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款系***支付***的乌海工程款,但***在此后又向***工人支付了51562元,即***二次支付了该款项,***在庭审中认可该笔51562元可以作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因此该笔51562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2019年9月26日的5000元应否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问题,***主张该款直接支付于***工人,***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并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向工人支付的从**去乌海的路费,且作为定作方的***向承揽方***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笔50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三、对于2019年9月27日的5440元和2020年1月6日的5000元,***认可该笔费用系案涉工程款,故该两笔5440元和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对于在该清单上标注为“施工期间”的三笔共计890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并未直接支付于***,***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向***受伤工人支付的工资3800元、医药费100元和赔偿金5000元,定作方直接向承揽方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主张该笔费用应视为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庭审中认可该工人工资3400元,因此对***认可的3400元应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扣除,但***不再承担向该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四、对于2019年9月27日、30日及标注为“病人救护期间”的三笔共计86253.89元的款项,***认可收到了2万元,并提交证据证明该款转给了他人,另外的66253.89元***认可是其向医院支付的病人救护费用。该三笔款项应否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关键是***应否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费用。双方均认可该次事故是发生在本案工程结束,工人前往乌海路上(距离乌海100至200公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与***并无直接关系,与案涉**工程亦无关联,因此***主张***应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且双方合同仅约定承担“由于工程违规施工及承揽方提供的材料质量或承揽方施工人员造成的安全事故”,显然该次事故并非在实施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故该费用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该清单上没有标注日期的两笔共计3200元的问题,***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代***支付的***打伤别人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不认可该主张,故该笔3200不应计算到案涉工程款内。五、对于标注为“2019年65万机组及2#炉检修施工期间”的16980元的问题,对于其中切割机515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切割机系***丢失且与**工地有关,***又不认可该主张,因此***主张该笔5150元视为其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在二审庭审中对***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供应的工作服等耗材达成协议,***认可该笔费用为5000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放弃该笔耗材中的下余部分。关于***扣留***质保金33000元不予支付的问题,因案涉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并未在质保期限内向***主张质量问题,因此该笔33000元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应向***支付共计259598元(330000元-51562元-5440元-5000元-3400元-5000元),***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95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5194元,***负担1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5194元,***负担1056元。 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能源处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结合***申请的证人**1在辉县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公司在辉县法院提交的材料清单中的六十五万千瓦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技术协议,65万发电机组锅炉检修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进一步证明***对该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于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7日的支付给***的三笔款12万元,与乌海工程的工地的工程无关,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从借款中扣减。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四份,以证明:依据***与***的约定,施工过程中购买焊条、氧气、压器等耗材而发生的费用由***承担。第一次施工,2019年8月22日下午,***支付氧气瓶押金5000元,2019年8月22日当天下午14:28购买氧气20瓶,每瓶30元,合计为600元,2019年1月23日下午购买E区20瓶,每瓶70元,1400元,共计2000元,2019年8月25日上午11:16购买二氧化碳十瓶,每瓶40元共400元,返还19个氧气瓶后再次购买氧气19瓶,每瓶30元,570元返还15个乙炔瓶后再次购买乙炔15瓶,每瓶70元,合计转账是2020元,2019年8月28日施工结束后,2019年8月28日返还***押金5000元,返还押金的时间与**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的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相一致。第二次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9月22日下午13:39,交押金3000元购买氩气六瓶,每瓶85元,510元,在返还押金时从3000元中扣减了510元压气款,是其返还给***押金2490元。进一步证明***与***,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的承揽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该合同系后补签的合同,由此支付的耗材费用453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三,劳保用品销售清单两份、收据两份,以证明:2019年8月19日由***签字生效的防护用品价值4063.5元,用于**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2019年9月19日由***签字生效的防护用品价值2440元,用于**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2019年10月21日由***代***垫付劳保用品款6503.5元,***只认可其中的5000元,超出部分应当从总价款中扣减,在原审开庭时因为没有证据,当时说是5000元,按二审认定,现在将这些证据全部收集完毕。证据四,***、***、***出具的收款条三份,以证明:***代***夫妻支付拖欠***的2520元、***的2520元、***的2520元劳务费,合计7560元,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五,***证明一份,以证明:***是***雇佣的工人,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收到***代***夫妻支付工资3800元,医疗费、误工费5100元,***认可其中的3400元,超出部分5500元,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仅加盖了能源处的印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而且能源处只是公司的一个内部内设部门,没有单独出具证明的权利。**建龙公司有多处多次机组检修工程并且早期包括***在内也就是冠彤集团一直在该公司进行锅炉检修任务,因此对于具体的检修的情况、开工时间并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提交的购买耗材均没有***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而且***在乌海、**等多处干工程,也需要购买上述的耗材,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证明这个耗材与本案有关。同时我们认为***在原一审二审期间,特别二审组织了三次算账,要求其提供证据均拒不提供,现在再提供不是新证据。关于本案案涉工程耗材的费用,原二审期间双方已经法庭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耗材按5000元计算,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我们认为现在***再次提出耗材问题,不应当予以审理。对证据四,***支付三个人的工资,这个与本案无关,不是***的工人。证据五,原来都提供过了,***在给***干活期间并没有出现支付工伤事故的问题,而且作为***支付费用,既没有征求***的意见,我们也不知道,对该费用我们不予认可,***本人在**工地,这个***是在乌海工地,两地相距几千里,支付问题不属实。 ***提交一份新证据:***、***于2019年9月17日晚上的通话录音。证明涉及到本案中***主张的12万当中的最后一笔,9月17日支付的,证实了当时这一笔5万块钱的支付是用于支付乌海工地的工程款项,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无关。 ***质证称,一、该录音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通过该对话内容显示,被申请人是要开车去**,但是从什么地方去该录音中没有提到。二、被申请人提到工地***、***、**,这三个人要工钱,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将五万多元的工资款支付给***、***、**,由此造成了申请人二次向其三人支付工资款51000多元,而之前支付给他在原二审中被申请人所收到的51562元,认定为涉案工地的工程款,这个事情原审就已经查明了。三、因为录音的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工地次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的9月22日,那么索要的款项是申请人与付给被申请人的前期劳务费用,并不是支付乌海的工人工资与乌海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被申请人在录音中也提到了,你不先付这些费用,个人去不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预付给被申请人5万元。四、因为涉案**工地是申请人从冠彤公司承揽下来的,不管发包方冠彤公司是否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工程款都需要预付工人,不给工资没人干活,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预付了5万元**工地的工程款,用于先前施工过程中费用的支出。五、被申请人所整理这个材料是很片面的,不完整的,而且关键部分对其不利的部分均没有形成文字,没有显示。而且所有谈话录音中均未涉及到乌海工地,这里边没有任何的字眼,但是他却标注是乌海工地,文字与录音内容是不相吻合的。 本院再审对证据分析认为,***提交**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能源处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2庭审中陈述的“**工地第一次是8月20日左右到八月底干完的,干完之后去了乌海,”该证据与原审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5MW发电机组锅炉检修开始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2#130吨蒸汽锅炉检修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5MW发电机组锅炉检修开始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2#130吨蒸汽锅炉检修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案涉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7日共计12万元的付款均在工程开始之后,该12万元应当视为***向***支付的**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原审以案涉**建龙公司工程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而案涉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7日共计12万元的付款均在工程开始之前,不应认定为***向***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对其他款项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再审不再一一阐述。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7日共计12万元的付款为***向***支付的**建龙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39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豫07民终5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20)豫07民终5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95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2644元,***负担3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2644元,***负担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吕 亮 审 判 员  杨 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