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21民初1787号
原告:宁夏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轻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三***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园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东巷*号。
法定代表人:武双红,系阿拉善盟绿雅园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阿拉善盟绿雅园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与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园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盟绿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9152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7202.22元(3738342.58元×1%×24个月,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7000元,交通费5000元,四项合计2670728.93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的1%计算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E给水管及其他货物,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91526.7元。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供货时间从2016年4月30日到2017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属实,被告计划于2018年7月底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8年底全部付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供销合同两份共计四页均系原件,证明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PE给水管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808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七个月后支付货款的80%,一年内付清所有货款;约定逾期一月按总货款1%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货物价值930342.58元,违约金和付款期限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2、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情况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到2016年7月16日给被告供货2097560.67元;2016年7月16日到2017年4月29日双方退货、补货货款为3797966.67元,被告付款2046815.88元,尚欠1691526.7元。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付款收据一份均系原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为77000元,收费标准为律师收费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按4.55%收费。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违约金的约定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三***与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PE给水管及其他货物,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额、质量、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转账支付,订立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七个月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货款的80%,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原告不能交货的,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未支付部分货款每拖延一月按总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4月29日至10月15日,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货物价款3797966.67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5月27日、6月24日、7月16日和2017年1月支付货款1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和246815.88元,尚欠原告货款1851150.79元。2017年3月19日至4月29日,被告退货价款66010.09元,原告补货价款6386元,未补货价款59624.09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9152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下剩货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691526.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1526.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具有不对等性,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抗辩,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进行调整,应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时间,并结合双方合理的约定进行计算。截止2017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150.79元,未付货款数额拖延一月按1%自2017年1月计算至同年12月,应为203627元(1851150.79元×1%×11个月=203627元)。截止2017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691526.70元,未付货款数额拖延一月按1%自2017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月的2018年4月,应为67661元(1691526.70元×1%×4个月=676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园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三***有限公司货款1691526.70元、违约金271288元、律师费77000元,合计2039814.7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原告宁夏三***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由被告阿拉善盟绿雅园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