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景萍,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给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拉水浇树,拉水费合计44750元,由公司负责人***、王景萍经手并给**出具还款手续,该费用为公司遗留问题。2021年6月1日,公司为原告更换欠条手续,收回由***、王景萍出具的欠条,以公司名义另出具欠条,该欠条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把该费用全部还清,期间若公司不能一次性付款,可陆续支付。2021年12月31日若付不清该款,公司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同等银行利息,直至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条子是我打下的,认可本金,但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水车司机,2017年起为被告怡欣绿化公司拉水浇树,怡欣绿化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4750元,并出具欠条。2021年6月10日,怡欣绿化公司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未还清怡欣绿化公司承诺自欠款之日起则按同等银行利息直至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欠款,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
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怡欣绿化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怡欣绿化公司提供了劳务,怡欣绿化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怡欣绿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日期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欠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怡欣绿化公司给付44750元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怡欣绿化公司《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怡欣绿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损失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景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王景萍在《还款计划》中以怡欣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王景萍不应承担怡欣绿化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责任的诉请,虽***在《还款计划》中以怡欣绿化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名,但其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偿还本金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景萍、怡欣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4750元及利息2350元,合计471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中的劳务费447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预交489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元;退还原告**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红燕
书 记 员 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