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苗木款40000元整,并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529.35元整,共计4552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被告***自称为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怡欣公司”)的员工(系监事),向原告采购沙枣苗用于被告阿盟怡欣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沙枣苗供应协议》。本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统一修剪为60cm高,单株价格为0.5元/株,共计50000元的沙枣苗,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苗木款,剩余苗木款于2019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却在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苗木款后,剩余40000元的苗木款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原告知道,被告阿盟怡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1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到被告阿盟怡欣公司索要上述剩余40000元苗木款,被告***担心原告到被告阿盟怡欣公司索要上述款项影响其社会形象,双方约定在位于某酒店门口见面商谈。见面后被告***对被告***与原告签订《沙枣苗供应协议》以及该协议项下所采购的苗木均用于被告阿盟怡欣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近期被告阿盟怡欣公司工程结算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剩余苗木款。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苗木款,虽然《沙枣苗供应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却让原告损失了可以预见的利益,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协议是本人和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的,与***和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订《沙枣苗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统一修建为60cm高的沙枣苗,沙枣苗每株0.5元,共计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沙枣苗,被告***支付了10000元苗木款后,剩余款项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拖欠原告沙枣苗款项400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协议系其个人签订,与***、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案涉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中没有涉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也没有***或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其购买的苗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883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以未付货款4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苗木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44元。原告***已预交的44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44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桂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胜男
书 记 员 樊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