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执异36号
案外人:李锐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执行人:***,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国际小区18号楼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锐峰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锐峰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查封的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是李锐峰于2015年5月份向***购买的,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综上,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后依法撤销对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案涉房屋在2017年就已经处于查封状态,怎么可能在2015年已经出售,希望法院认真审核该案件事实。
被执行人***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确实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李锐峰,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李锐峰。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6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内292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0元”。***、***、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2018年10月11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9民终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怡欣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一审生效判决,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一审生效判决。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内2921执1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案外人李锐峰以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其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阿拉善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证明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房屋面积:134.32平方米,登记时间:2009年6月11日,权利状态:正常。案外人李锐峰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第118010900913)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锐峰主张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系其所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锐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购房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三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内2921执1491号执行裁定书时,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故案外人李锐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李锐峰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锐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红蕾
审 判 员 冯 华
审 判 员 朱 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浩
书 记 员 柴 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