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呼伦贝尔市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724民初1120号
原告: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医院住宅9号楼5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呼伦贝尔中心城新区建设领导小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政府大楼12楼。
负责人:***,主任。
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呼伦贝尔中心城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党校大楼。
负责人:***,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新区管理委员会(呼伦贝尔中心城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呼伦贝尔市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呼伦贝尔中心城新区土地收储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志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一楠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