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学(与**系母子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审被告:周巍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审被告:赵洪礼,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审被告:贾雪华,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审被告:高铁臣,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审被告:贾长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丰园林公司给付**剩余本息7.61644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据的**闭庭后提交的牛文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组织六名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214.6万元,对此三丰园林公司没有异议;该借款在借期内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执行,截止**诉讼的2019年6月,实际发生利率总额为16.440542万元。《贷款合同》第三条可以证实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期内利息不应支持。一审将2016年4月到2019年6月,三丰园林公司还款205.2万元(每月还款5.4万元)全部认定利息是明显错误的。双方合同每月5.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并不否认205.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经三丰园林公司核算,借款本金214.6万元,截至**起诉的2019年6月,利息是16.440542万元,三丰园林公司应付**本息合计为231.040542万元;一审查明三丰园林公司自2016年4月到2019年6月期间已经累计还款205.2万元,加上**从周巍巍工资卡中扣划的18.224093万元,三丰园林公司总计还款223.424093万元,截止2019年6月,三丰园林公司还应向**给付本息余额仅为7.616449万元。如此巨大的差额说明一审判决是不正常的。
**辩称,第一,一审程序合法。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已经向主审法官出示了,三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没有意见,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丰园林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为214.6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间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4.7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每月支付的5.4万元为利息是正确的。三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三丰园林公司每月支付的5.4万元系给付利息;日常从民间融资的利率2至3分以上,每月支付5.4万元利息符合常理;三丰园林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这么大额的资金,并长达三年多给三丰园林公司使用,没有收益,反而还会白送给三丰园林公司一辆轿车,违反常理。第三,三丰园林公司多次违约,拒不还款,因**的丈夫身患癌症需要巨额医药费,使**的家庭陷入崩溃的边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支付**欠款本金196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儿子牛文学与三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所在公司经营所需,欲在**处借款。2016年4月9日,牛文学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转款80万元,又于2016年4月12日向***分别转款100万元及34.6万元。合计转款214.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9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在每月28日前向**支付利息5.4万元,共支付39次总计利息210.6万元。截止2019年4月9日前,周巍巍向牛文学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总计18.224093万元。***尚欠**借款196.375907万元。另外,2016年4月10日,牛文学代**与三丰园林公司、***、周薇薇、赵洪礼、贾雪华签订一份借贷合同,高铁臣、贾长福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90.4万元。2.借款用途为绿化工程、房地产开发。3.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三年);借款方向贷款方支付5.4万元违约保证金,借款方自2016年4月起,向贷款方每月28号前支付5.4万元还款,共计36个月194.4万元,余款196万元于2019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4.借贷期间周巍巍工资卡(工行6217230607000422046)抵押给贷款方,如果每个月不按期还款,贷款方将有权没收违约金保证金,并支取周巍巍工资且追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责任,或扣留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产;借款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或借款方逾期不还款时,视为违约,贷款方有权将违约保证金没收,每违约一次,借款方向贷款方支付5.4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日为每月的29号,如不能按期还款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加入本金计算利息将按月息2%(年息24%)计算复利,每月29号起算下月28号为一个计息周期,累计计算复利;贷款方以现金形式给借款方175.8万元,余额214.6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工行:6217230607000268662)”。此外,***与周巍巍系夫妻关系。赵洪礼、贾雪华为夫妻关系,***为二人婚生子。贾长福为贾雪华弟弟。***、高铁臣为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项:一、**与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双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三丰园林公司每月偿还5.4万元应如何认定。三、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应向**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四、**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维护。焦点一:**与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发放借款人民币390.4万元,贷款方以现金形式给借款方175.8万元,余款214.6万元汇入***个人账户”。该院认为,三丰园林公司系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财务制度相对健全。借款用途为了绿化工程,房地产开发所用。说明借款用途主要为公司经营所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文学将借款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亦算合理。另175.8万元若为现金交付,应有该公司财务部门的收款凭证。**未能向该院出具该部分现金的收款凭证,不符合公司对外形成借贷关系的规定。同时,庭审中**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牛文学对现金交付175.8万元的资金来源亦未做明确回答。故在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在**处借款本金应为214.6万元更符合客观实际。焦点二:合同约定:“2016年4月起,借款方向贷款方每月28号前支付5.4万元还款,共计36个月即194.4万元,余款196万元于2019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可说明双方欲将每月支付的5.4万元约定为本金。合同中,双方仅对390.4万元本金未按期归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在按期还款的情形下,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等相关条款。同时合同又约定:“借贷期间借贷方若无违约,贷款方将蒙E×××宝来轿车一台赠送给借贷方”通俗理解,借款人只要偿还本金,出借人便有搭赠。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及民间交易习惯,付出劳务或金钱都希望给予相对的回报,更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生活需求。而本案借款数额高达数百万元,对自然人来说,属于超大额度的借款。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的借款用途属于以盈利为目的,借款期间出借人不收取借款人用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同时,2019年4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向牛文学支付了194.4万元的利息。故该院认定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5.4万元为利息款。焦点三:2019年4月9日之前,牛文学在周巍巍账户转款至其名下账户的18.224093万元,应作为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实际尚欠**本金196.375907万元。因**在诉讼中本金请求数额为196万元,余款0.375907万元属于**对权利的放弃,故认定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尚欠**本金196万元。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每月向**支付的5.4万元,共三次即16.2万元,依然属于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支付即有效。以196万元作为本金基数,月利息5.4万元超出了24%的法定维护限额。故从2019年7月起,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向**支付利息。焦点四:双方在实际履行借款与还款的过程中,均将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中每次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4万元,是在以本金为390.4万元为基数进行的约定。而该院认定被告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尚欠**本金数额为196万元,若按每月5.4万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结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对利息部分在上述论述中进行了认定,在此不做赘述。综上所述,三丰园林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共同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本金196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高铁臣、贾长福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本金196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高铁臣、贾长福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丰园林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牛文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服从一审判决,对该问题没有提出上诉,三丰园林公司替原审被告***、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高铁臣、贾长福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丰园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判三丰园林公司给付**剩余本息7.616449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首先,三丰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尚欠**本息余额为7.616449万元,但对该款额中本金及利息的分项数额未能明确,计算方式未能明确;其次,牛文学代理**与三丰园林公司、***、周薇薇、赵洪礼、贾雪华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向**每月28号前支付5.4万元还款,该还款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三丰园林公司主张每月还5.4万元是利息,依据是《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每月还5.4万元是本金,依据的是2019年4月16日,***在与牛文学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已偿还的194.4万元为利息。从《借贷合同》约定借款390.4万元及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三年)看,该借款属于标的大、借款时间长,在三丰园林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在《借贷合同》外,三丰园林公司以其他形式使**获益,以此来抵顶借期内的利息,那么,对三丰园林公司每月还的5.4万元,**主张的是利息,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申玉芹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